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六二號
上訴人甲○○
丙○○
共同
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訴人乙○○
丁○○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二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五二二號,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0八、一一二二、
一一二三、一二四五、一四七四、一五五九、一七八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某賂;論處上訴人乙○○共同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論處上訴人丁
○○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
不法之利益等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甲○○、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某賂罪,甲○○處有期徒刑壹拾貳
年,褫奪公權陸年。乙○○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
物新臺幣(下同)壹佰零陸萬元應與丙○○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論丙○○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某賂罪,處有期
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應與甲○○
、乙○○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論
丁○○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上訴人等行為後,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務員之定義,由
修法前之:「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為:「稱公
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者。二、受某、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
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原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有關犯罪主體之規定: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某務
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五
日配合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自同年七
月一日施行。原審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判決時,未依新舊法規定,審認、
說明丁○○所行賄對象甲○○、乙○○之身分,是否與刑法修正前、後之
公務員定義均屬相符應否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復未敘明憑以認定甲○○
、乙○○具貪污犯罪主體之證據及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原判決
援引適用現行(即前開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論處上訴人等罪刑,
卻仍依修正前有關犯罪主體規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非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諭知罪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
有罪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
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憑以認
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丁○○除向甲○○
行賄外,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向雲林縣台西鄉
鄉長林金城(另案判刑,尚未確定)行賄五十萬元、二十萬元,林金城透
過趙世榮收受。但對於如何透過趙世榮向林金城行賄之犯罪事實,並未為
具體明確之認定記載,即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不明,本院無從據為其適
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亦屬無可維持。(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
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
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使事實認
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
致,即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一、第(五)項謂
丁○○明知雲林縣崙背鄉鄉長甲○○、雲林縣台西鄉鄉長林金城,分別違
背職務洩漏其工程底價,使其能以極接近底價得標,為兌現事先勾結談妥
之條件,竟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連續向甲○○行賄一百零六萬元,向林
金城行賄五十萬元及二十萬元等情。理由丙、之第(三)、(四)項卻
說明查無證據證明甲○○、乙○○有違背職務洩漏工程底價之情事,因認
其二人被訴涉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等語。此部分亦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適合之矛盾。(四)
、原判決事實一、第(三)項認定甲○○於前開二件工程(指原判決附表
編號一、二之工程),均由丁○○得標承作,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透
過乙○○向丁○○要求給付賄款,乙○○竟依甲○○指示,以「羅厝公墓
墓區綠化第一期已由丁○○承作,鄉長甲○○指示第二期亦將由丁○○承
作」為由,向丁○○索取賄賂約一百零六萬元,並指示丁○○直接把錢拿
到甲○○胞弟丙○○所經營之富川洋酒行,交給丙○○收受。丁○○答應
其要求,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提領一百零六萬元現金,至富川洋酒行,交
丙○○收受某轉交予甲○○等情。如果無訛,該一百零六萬元賄款,在收
、受某雙方之認知,是否僅係丁○○承包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所載崙背
鄉羅厝公墓墓區綠化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所交付甲○○之對價,而與該附
表編號一所載「羅厝公墓廟宇管理室廁所牌樓金亭」工程部分無關尚非
無疑,原審未予釐清論明,遽於理由乙、之二第(四)項之謂丁○○
事後依乙○○之要求交付一百零六萬元與丙○○,當係承作原判決附表所
示三項工程之對價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亦嫌速斷,其審理猶有
未盡。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
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
法官黃梅月
法官邱同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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