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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莫琳辉,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巩义市孝义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进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琳辉,被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长子,取名温某鹏,于X年X月X日生次子,取名温某良。双方婚后感情一天不如一天,被告总因生活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把原告打的鼻青脸肿,遍体鳞伤。2007年10月,被告殴打原告,孩子劝阻时,被告竟然拿刀要砍孩子,被乡亲劝阻,此事使原告非常伤心,意欲自杀和离婚,均被家人劝阻。但被告不思悔改,后于2008年2月和2009年4月6日,再次殴打原告,原告逃出家门后,被告竟将门锁住,至今原告在娘家居住,无法回去。被告的暴力行为已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温某良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温某某辩称: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过争吵,但被告并未殴打过原告,双方感情不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长子温某鹏,于X年X月X日生次子温某良。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被告经常喝酒,双方常因此发生争吵打骂。2002年7月15日,双方经居委会调解,被告保证今后不再喝酒、不再打骂原告。2009年4月,因被告对原告行为产生猜疑,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向原告承认了错误,并保证今后改正。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生育二男孩,原、被告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未能珍惜夫妻感情,经常喝酒,打骂原告,是引起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庭审中,被告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保证今后改正,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结合本案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和好仍有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进锋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马文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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