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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53岁。

委托代理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44岁。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65岁。

王某甲因与王某乙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驻检民抗(2009)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驻抗监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文伟出庭。申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民,被申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9月11日原审原告王某乙诉称,经与王某甲协商,王某甲同意将其南北长15米、东西宽11.5米的宅基转让给王某乙,并承诺该宅基有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建房后不会有任何纠纷,如有问题由她负责解决。双方于2007年8月31日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协议当天,王某乙付给王某甲转让费x元,王某甲也将两份土地使用证交给王某乙。后王某乙发现该宅基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者无权转让,且产权证书也明确规定该宅基不准抵押与转让。王某乙找王某甲说明情况,王某甲只同意退还转让费x元。为此,王某乙诉至法院,要求王某甲退还宅基地转让费x元。

原审被告王某甲辩称,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非当然无效,王某乙以该土地属划拨土地认定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即便协议无效,王某甲也不应当返还x元,因为王某甲只收到王某乙x元,其他x元王某乙应向汪峰主张权利。

原审查明,2007年8月31日,王某乙(甲方)与王某甲(乙方)签订一份宅基地转让协议。其主要内容是:乙方把一处4间宅基地以x元转让给甲方;转让的宅基地东至路,南至李怀学,西至尚磊,北至路,南北长15米,东西宽11.8米,计117米,合0.268亩;从签订协议之日起,宅基地所有权、使用权全部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甲方建房与使用;……。协议签订后,王某乙将x元款支付给王某甲,由王某甲的丈夫杨喜武以王某甲的名义给王某乙出具了一份收到x元的证明。王某甲也将土地使用者分别为王某甲、徐明贤的两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王某乙。王某甲的土地使用证注明该宗土地的用途是住宅,用地面积81.2平方米,四至为:东至路,西至肖某,南至魏霞,北至路;该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属划拨土地使用权。徐明贤的土地使用证注明该宗土地的用途为住宅,使用面积为96平方米,四至为:东至路,西至李怀学,南至路,北至王某甲;该土地使用权属划拨土地使用权。后王某乙以其购买的宅基地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不能转让等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王某甲返还宅基地转让费x元。

原审认为,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王某甲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私自转让其划拨土地使用权,且其中转让的有他人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其与王某乙订立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王某乙要求其返还x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王某甲辩称其只接收王某乙转让费x元,另x元应向汪峰主张权利,因协议为王某乙、王某甲双方签订,转让费也系王某甲收取,其答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王某乙人民币x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王某甲承担。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证人汪×、杨××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人徐××、王××的书面证明材料各一份,均足以证明王某甲仅收取王某乙转让费x元,另外x元转让费王某乙支付给了徐明贤,王某乙与徐明贤签订有宅基地转让协议,足以推翻(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关于“王某甲收取王某乙转让费x元”的认定。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王某甲称,原判决认定王某甲收取王某乙转让费x元是错误的,王某乙对所转让的土地中有徐明贤的,徐明贤的女儿汪峰只是因为忙没有参加立协议而已,且徐明贤的转让费是x元,该款在王某乙签订协议后即被汪峰领走是明知的;原判决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应追加汪峰为本案第三人而未追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被申诉人王某乙辩称,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王某甲提供的证据均系一审时就应该提出的,不属于新的证据,人民法院应不予采纳,故应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王某甲再审时提供新蔡某人民检察院对汪×、杨××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新蔡某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徐××的书面证明一份,以证明王某甲仅收取王某乙转让费x元,另外x元转让费王某乙支付给了徐明贤,王某乙与徐明贤签订有宅基地转让协议。

经庭审审核、质证,合议庭评议,王某甲提供的汪×、杨××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徐明贤的书面证明一份,王某乙有异议,因三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汪×、徐××所述王某乙与徐明贤签订有宅基地转让协议、x元转让费王某乙支付给了徐明贤,与王某甲所述徐明贤的女儿汪峰只是因为忙没有参加立协议而已、转让费x元在王某乙签订协议后即被汪峰领走相矛盾,故本院均不予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王某乙原审时的诉讼请求除要求王某甲返还宅基地转让费x元外,还要求认定双方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并由王某甲赔偿其损失1200元。原审庭审中,王某乙当庭放弃要求王某甲赔偿其损失1200元的诉讼请求。王某乙与王某甲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是西至肖某、计177米,原判认定为西至尚磊、计117米不当。该四间宅基地位于新蔡某十里铺乡X村小王某。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王某甲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私自转让其划拨土地使用权,且起诉前亦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故原审认定王某乙与王某甲订立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是正确的。王某甲关于双方所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并不必然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王某乙的诉讼请求,认定王某乙与王某甲订立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应作为判决主文的一项内容,原审未将其作为判决主文的一项内容不妥,应予纠正。原审庭审中,王某乙当庭放弃要求王某甲赔偿其损失1200元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将汪峰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应由第三人申请或由人民法院通知,且王某甲提供不出证据证明汪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原审裁定驳回王某甲追加汪峰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是正确的。既然王某乙与王某甲订立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则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王某乙应当将协议约定转让的宅基地及其收到的土地使用者分别为王某甲、徐明贤的两份国有土地使用证返还给王某甲,王某甲应当将收到的转让价款x元返还给王某乙。王某甲称其只收取王某乙转让费x元,另外x元是徐明贤的宅基地转让费,被徐明贤的女儿汪峰领走了,抗诉机关亦认为原审认定王某甲收取王某乙转让费x元是错误的,因宅基地转让协议是王某乙与王某甲签订的,汪峰或徐明贤均不是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且王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汪峰或徐明贤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更无证据证明王某乙在签订协议时对此是明知的。所以,王某甲主张其只收取王某乙转让费x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王某甲收取王某乙转让费x元,并判决王某甲返还王某乙人民币x元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乙与王某甲订立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

二、维持新蔡某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汉群

审判员张莹

人民陪审员刘春华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熊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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