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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湖南省烟草公司湘西自治州公司与龙山县烟草专卖局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杰,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烟草公司湘西自治州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群,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鞠小鹏,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山县烟草专卖局(二审追加)。

法定代表人彭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局干部。

上诉人彭某甲与上诉人湖南省烟草公司湘西自治州公司因与被告龙山县烟草专卖局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龙山县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9日作出的(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上诉人湖南省烟草公司湘西自治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群、鞠小鹏、被告龙山县烟草专卖局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日彭某甲与龙山县烟草公司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书,成为烟草公司的一名烤烟种植收购技术员。2007年1月1日龙山县烟草公司取销法人资格,成为湖南省烟草公司湘西自治州公司龙山营销部。2007年1月1日、4月1日彭某甲二次与龙山县烟草专卖局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截止至2007年12月31日止。合同中规定了月基础工资为400元,效益工资按工效挂钩考核发放,工作岗位在龙山县烟草公司茨岩烟草站。龙山县烟草公司从2002年4月1日起至2007年10月已给彭某甲交纳养老保险费,尚欠2个月未交纳。2008年湘西自治州烟草公司要求彭某甲与吉首博达劳务派遣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彭某甲不同意,要求与湘西自治州烟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未果,遂酿纠纷。彭某甲于2008年8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湘西自治州烟草公司补偿其双休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同工同酬、社会保险等费用共x.8元。

本案与本院(2009)州民一终字第X号、(2009)州民一终字第X号、(2009)州民一终字第X号案件合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各方友好协商,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由被告龙山县烟草专卖局给付上诉人彭某甲x元,限在本调解协议签定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上诉人彭某甲的社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按照有关规定由被告龙山县烟草专卖局在本调解协议签定后十日内缴清;

三、彭某甲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交纳时间为2001年1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如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但因被告龙山县烟草专卖局的原因领不到,则由被告龙山县烟草专卖局为彭某甲补偿8000元,补偿时间为1年之内;上诉人彭某甲与上诉人湖南省烟草公司湘西自治州公司、被告龙山县烟草专卖局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就此解决,双方不再争议;

四、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按已交纳的各自承担;

五、本协议经审判人员、书记员及各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生效。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龙鸥玲

审判员余霞

审判员谷平衡

审判员杨光福

代理审判员王慧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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