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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自诉人龙某某诉原审被告人黄某乙、谢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及黄某乙反诉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反诉自诉人)黄某乙,女,生于1953年3月15日,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谢某丙,男,生于1948年12月2日,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农民,住(略)。与黄某乙系夫妻关系。

原审自诉人暨反诉被告人龙某某,女,生于1958年2月1日,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高中文化,农民,住黔江区X镇X村X组。

黔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龙某某诉原审被告人黄某乙、谢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及黄某乙反诉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九年三月二日作出(2008)黔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暨反诉自诉人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双方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9月13日下午3至4时左右,龙某某到徐杨子酒厂提开水返回时,途经黄某乙家,龙、黄某人因琐事发生争吵。龙某某提着两瓶开水走在前面,黄某碧跟在龙某某后面,二人边走边骂。龙某某走至凡华家洗车场处停下,并将开水放在地上。黄某乙走到该处与龙某某发生抓扯,双方在抓扯的过程中均被开水烫伤。龙某某、黄某乙伤后先后在黔江中心医院、濯水镇卫生院治疗,分别花去医疗费x.30元、x.70元,二人的伤经鉴定,均属于轻伤。

上述事实,有龙某某、黄某乙、谢某丙的陈述,证人陆春梅、王某某、李某丁、张某某、李某戊、李某己、谢某庚、谢某辛等人的证言,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交通费发票等书证,以及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龙某某与反诉人黄某乙因琐事产生矛盾,在相互抓扯的过程中被开水烫伤,且均构成轻伤的事实存在,但双方均无证据证明系对方的故意行为所致,故双方控诉对方犯故意伤害罪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自诉人龙某某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谢某丙参与了打斗,故龙某某控诉谢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及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龙某某与黄某菊在相互抓扯中受伤,应互负赔偿责任。黄某乙追赶龙某某导致双方发生抓扯,应负主要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乙、谢某丙及反诉被告人龙某某无罪;二、由黄某乙赔偿龙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30元的60%,即x.98元。由龙某某赔偿黄某碧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共计x.70元的40%,即6087.08元。上述相项相抵后,由黄某乙赔偿龙某某4486.90元;三、驳回龙某某和黄某碧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某乙提出:1.龙某某主动挑衅引发纠纷且先用开水泼人,应当负主要责任,黄某乙只应承担次要责任;2.黄某乙在和平药房购买价值2833元的烫伤药,是因为医院的费用太高,自己负担不起而为之,该费用应当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与原审自诉人龙某某因口角纠纷引发互殴,双方在互殴中均被开水烫伤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黄某乙提出原审自诉人龙某某主动挑衅引发纠纷且先用开水泼人,应当负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关于谁先辱骂对方挑起事端的情节,目前只有双方当事人相互矛盾的陈述,缺乏其他证据证明,无法判定。关于哪一方先使用开水泼人的情节,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人的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亦不一致,难以作出准确认定。尽管如此,上诉人黄某乙从家门口追逐并与自诉人龙某某争吵至数十米远处的斗殴现场,进而引起互殴的事实是清楚的,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因此,黄某乙在纠纷的引发上具有较大过错,理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黄某乙提出其在和平药房购买的价值2833元的烫伤药费用应予支持的上诉理由,经查,这些费用产生于黄某乙在医院治疗期间及治疗终结之后,缺乏开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同时,购药发票存在连号的现象,缺乏真实性,因此,一审判决对此笔费用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晓佳

代理审判员蒲开明

代理审判员侯迅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余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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