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村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村民,住(略)。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田顺生,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田径,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现住(略),系陈某丙之父。
法定代理人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系陈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汤志强,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大志,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08)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委托代理人田径,被上诉人陈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丁、邓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大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某丙、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田顺生、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汤志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父母均在河溪阿娜电站打工,2008年5月16日,原告及父母前来亲戚家串门,在5月17日凌晨2点多钟,原告突发高烧,在父母的带领下前往吉首东环路X路边开设的“小儿推拿科”治病。经被告陈某乙看病推拿,买药后回家,到家服药后仍未见退烧。早上6点多,原告又回到诊所,被告陈某甲又给陈某丙推拿打针。当天回家后,原告的父母发现小孩打针处又黑又肿,便到市医院检查,发现是打针打错了位置,后又到州医院检查治疗,检查为左臀部及左大腿外侧见大面积红肿区,压痛明显,中央有一约x大小皮肤发黑区,无波动感,左大腿蜂窝组织炎伴局部皮肤坏死。住院治疗共41天,花去医药费6400元,出院后经龙腾司法中心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但损伤参与度为二级。故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6400元,护理费4920元,鉴定费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492元,共计x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病到被告陈某乙的诊所就医,由于被告陈某甲处理不当,肌肉注射后造成原告左大腿根部软组织坏死,与被告陈某甲的医疗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陈某甲在治疗过程中,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应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陈某乙是诊所的开办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护理费应参照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公布2008-2009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有关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的通知》第四项计算:41(天)X29.1288(元)=1194.28元。对被告提出的驳回原告的诉请并当庭道歉、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不出充分扎实的证据证实,该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某丙医药费6400元、护理费1194.28元、法医鉴定费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元,共计x.28元。案件受理费159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承担。
宣判后,陈某甲、陈某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丁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非常清楚、正确,所作出的判决也是公平、公正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陈某甲、陈某乙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丙于2008年5月21日以前的左大腿根部处的软组织溃烂是前几天的发烧后因肌肉注射治疗不当而造成的,医方(打针的医生)应负大部分责任,损伤参与度为二级(即70%-90%)。2、被鉴定人陈某丙左下肢的伤不构成伤残等级。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可以看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经查,被上诉人因病到被告陈某乙的诊所两次就医,由于上诉人陈某甲处理不当,肌注后造成被上诉人左大腿蜂窝组织炎伴局部皮肤坏死,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损害赔偿责任(即80%)。陈某乙是诊所的开办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责任分担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08)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陈某丙医药费6400元、护理费1194.28元、法医鉴定费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元,共计x.28元,由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连带赔偿8509.02元(即x.x%=8509.02元),限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元,由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承担12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丙承担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鸥玲
审判员余霞
代理审判员杨光福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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