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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诉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付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党政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大定办事处段西村。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路正安,河南圣煜(略)事务所(略)。

被告付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统公司)、付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党政新、被告旭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路正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2009年6月19日,冯强成驾驶川x号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x+x处时,与相对行驶的王喜驾驶的豫x号仓棚式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喜和乘车人孔某某、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陕西省镇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强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喜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孔某某、付某某无责任。被告旭统公司是豫x号大货车的车主,被告付某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原告系被告付某某雇佣的司机。原告在该次事故中受伤后在镇巴县人民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已向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川x号自卸货车的侵权人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按30%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补牙费、住院期间日用品费、食品费、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的30%计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旭统公司辩称,被告付某某是本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本公司只是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被告付某某在购车后至事故发生时未向其支付某何管理费,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被告付某某是实际车主,原告与付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该公司无雇佣关系;原告起诉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数额于法无据。

被告付某某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的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豫x号车上从事司机工作;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旭统公司为登记车主,被告付某某为实际车主;2、陕西省镇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3、陕西省镇巴县人民医院病历24张、诊断证明一张、病重告知书一张、出院证一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住院10天,2人护理,为原告的妻子和父亲,均为农民户口;4、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25张、诊断证明两张、出院证一张,证明原告住院93天,2人护理,为原告妻子和父亲,出院后需要长期康复治疗,生活不能自理,需一人护理,为原告妻子;5、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6、陕西省镇巴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计款x.1元;镇巴县人民医院复印费票据一张计35元,要求17.5元;7、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款x.02元;复印费票据一张10.4元;洛阳市中心医院检查费票据一张575元;8、洛阳市百家好一生医药有限公司票据19张,计款2342.23元;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票据3张,证明买食品花费926.2元,买日用品花费972.5元;复印费票据三张计75元,系复印诉讼材料的费用;9、转院交通费证明一张,证明从四川到洛阳花交通费2300元;出院交通费证明一张,证明从洛阳到孟州花交通费300元;交通费票据74张计1263元,为原告求医于洛阳、焦作、孟州等地的交通费用;10、户口本复印件4张及化工镇X村证明三份,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11、孟州市明珠豫华牙科病历续页一张,证明补牙费用为3400元。被告旭统公司质证称,对原告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医药公司的票据不显示用药,无处方和医嘱印证,购买食品和日用品的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对复用费75元无异议;对证据9中两张交通费证明有异议,不是交通费票据,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74张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无具体的时间及来往地点;对证据10无异议,但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对证据11有异议,没有补牙费票据。被告付某某缺席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旭统公司对原告证据1、2、3、4、5、6、7、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旭统公司对原告的证据8中医药公司票据和大张实业有限公司票据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此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旭统公司对原告证据8中的复印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用,原告所举交通费证明和交通费票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0没有补牙的医疗费票据印证,被告旭统公司对此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旭统公司货运车辆营运合同,证明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付某某,挂靠在被告旭统公司,合同载明事故责任由实际车主承担。原告质证称,该证据的日期为2009年9月9日,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所签,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有挂靠关系,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付某某缺席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被告旭统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旭统公司所举合同日期确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19日,冯强成驾驶川x号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x+x地点时,与相对行驶的王喜驾驶的豫x号仓棚式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喜和乘车人孔某某、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陕西省镇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强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喜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孔某某、付某某无责任。被告旭统公司是豫x号大货车登记车主,被告付某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原告孔某某系被告付某某雇佣的司机。原告受伤后先在镇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x.1元,护理两人,为原告妻子和父亲,后转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3天,花去医疗费x.02元,护理两人,为原告妻子和父亲。出院医嘱载明:其它功能损害需进一步康复治疗,康复需一人陪护。康复期由原告妻子陪护。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已向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川x号自卸货车的相关责任人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要求被告按3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庭审中称其月工资2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另查明,原告兄弟两人,兄长叫孔某利,父亲孔某琴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母亲毛秋芬于X年X月X日出生,女儿孔某妍出生于X年X月X日,儿子孔某隆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及其近亲属均为农业户口。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孔某某和王喜均为被告付某某雇佣的司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付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已向负主要责任的川x号自卸货车的责任人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要求被告付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对此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旭统公司虽为豫x号大货车的登记车主,但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旭统公司与被告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12元(x.1元+x.02元+575元);误工费4214.30元(从原告受伤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320天,按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计算);护理费5570.78元(按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计算,住院103天,2人护理,为2712.96元,出院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217天,1人护理,为2857.82元);营养费3200元(从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320天,每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住院103天,每天30元);交通费3863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4806.95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5元(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计算,原告父母各计算20年,二人合计为6776.94元;原告女儿6周岁,计算12年,原告儿子4周岁,计算14年,二人合计为4405.01元);复印费102.9元(15.7元+10.4元+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x.95元,30%即为x.19元应由被告付某某依法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共计x.19元;

二、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原告孔某某承担170元,被告付某某承担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来保

审判员刘爱云

审判员韩冬霞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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