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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党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华贵府,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盈生,河南规范(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樊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党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盈生,被上诉人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华贵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2日,党某某与樊某某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由党某某将其经营的味美思饭店及厨具、餐具等设施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樊某某,樊某某于2009年7月20日支付党某某6000元,剩余转让费于2009年9月1日一次支付完毕。协议签订后,樊某某于当日向党某某书写欠条一份,樊某某承诺于2009年9月1日将转让费x元支付党某某。2009年9、10月份,樊某某先后四次向党某某共支付3000元。现党某某以樊某某支付的3000元系其工资,要求樊某某偿还转让费x元为由,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樊某某现党某某支付3000元,剩余x元应向党某某支付。党某某称樊某某支付3000元系其工资,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院判决:樊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党某某x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樊某某负担。

樊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协议约定如不付清转让款,党某某把厨具拉走,我已付款3500元给党某某,有收条为凭。原审不顾客观事实,对我提交的收条不予认可,我不服。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

党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樊某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樊某某与党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协议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党某某要求樊某某偿还转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樊某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杨成国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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