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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金田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原告江西金田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业务经理,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个体司机,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江西金田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金田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购置汽车,约定月利率7.5,借款期限为18个月,还约定逾期未还罚息月利率为6.5。2007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元,约定月利率1.5%。同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35元。2008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31元,约定月利率3%。2009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期间,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之后便未按约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并未还款。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西金田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条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购置汽车,借款期限18个月,月利率7.5,被告每月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利息据实计收;如未按期归还则按月利率6.5计收罚息。之后被告于2007年8月5日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007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2008年3月24日归还借款本金9500元及利息,2008年7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经抵扣,被告尚欠原告上述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007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7月31日,逾期按1.5%计息。2007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35元以交纳养路费。2008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31元,逾期按3%从借款日期计息。2009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以交纳2008年地税(Dx车)。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江西金田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是事实,有借款合同和借条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的,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金田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购车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7年5月3日始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已付利息相抵)、归还原告其他借款款项x元及利息(其中2900元本金从2007年8月1日始、x元本金从2009年5月25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12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马菲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尹杰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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