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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角洲公司与应某某、陈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时间:2000-06-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苏知终字第30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苏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三角洲电子科技公司(简称三角洲公司),住所地在南京浦口高新技术开发区大厦402-19。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三角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三角洲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京乐事得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佩宝,南京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原三角洲公司员工,住(略)。

三角洲公司与应某某、陈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三角洲公司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宁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0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4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角洲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乙,被上诉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佩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0年6月13日向被上诉人陈某某送达开庭传票,由陈某某所在村民委员会签收,陈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一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应某某、陈某某是否侵犯三角洲公司商业秘密。

三角洲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为:

1应某某工作调动通知;

2三角洲公司业务部(应)二季度提成分配表;

3应某某与三角洲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

4三角洲公司曾与意大利商交易的单据等;

5三角洲公司设计的瓷娃玩具样品图片;

6广交会上与意大利商洽谈记录;

7广交会上与葡萄牙商洽谈记录及《售货确认书》;

8广交会出差报销单及各项费用支出证明、样品运单;

9两次向意大利商寄快件的托运单、托运费支付凭证及外运公司出具的证明;

10应某某与中江公司签订的《出口代理合作协议》;

11中江公司与意大利商合同;

12中江公司订做瓷娃玩具的购销合同及陈某某提交的产品标笺式样、有关人员出具的证明;

13意大利商至应某某函三件;

14中江公司与意大利商、葡萄牙商交易信用证两件;

15三角洲公司与葡萄牙商来往函件及葡萄牙商提供的客户信息;

16陈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

17三角洲公司设计人员出具的产品设计证明、三角洲公司产品编号办法说明;

18三角洲公司制定的《管理制度》、《自研产品管理办法》、与职工戴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19三角洲公司产品价格证据;

20应某某与中江公司代理业务往来明细账。

应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为:

1意大利商发出的交易合同稿;

2意大利商至应某某函二件;

3三角洲公司至意大利商函二件;

4行政案件判决书。

一审中,经法院合法传唤,陈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为:应某某、陈某某原在三角洲公司销售部门工作,1997年10月,二人受公司委派参加了广交会,与意大利和葡萄牙外商就出口三角洲公司设计的陶瓷娃娃进行了洽谈,但没有证据证明签订了售货确认书或意向性合同。1997年11月25日,应某某辞职,随后陈某某也离开三角洲公司。1997年12月8日,应某某与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轻纺进出口公司签订了出口代理合作协议,以该公司名义进行出口贸易。1997年12月16日、18日,应某某与意大利外商签订了出口陶瓷娃娃合同,已实际履行,销售金额为(略)美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三角洲公司与意大利外商的经营关系是否属其商业秘密,应某某与该外商的商业交易是否侵犯三角洲公司权益的争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宁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作确认,三角洲公司与应某某之间未就保护经营信息有保密协议或保密要求,故应某某与意大利外商的交易不构成侵权;关于陈某某与葡萄牙外商交易是否构成侵权,因陈某某未到庭,而三角洲公司也未提供与陈某某之间有保密协议的证据,故也难以认定。

原审判决结果为:驳回三角洲公司诉讼请求。

上诉人三角洲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原判决以被告陈某为准,对基本事实认定有误,回避了本案关键事实。我公司提出的证据证明意大利客户在1998年1月21日仍把我公司作为合作对象;证明应某某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偷偷将我公司寄给意大利客户的30款样品瓷娃改成中江公司名义寄出,从而将我公司交易会订单转到中江公司,之后辞职离开我公司,以中江公司名义完成此交易;证明陈某某在我公司工作期间,盗用我公司的样品将业务通过应某某去做,自己从中拿好处,事情败露后不辞而别。两被上诉人对我公司实施的侵害是共同行为。

2我公司提交的管理制度文件是真实的,原判决以应某某有异议而否定这些证据,没有法律依据。

3第二被告陈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原判决以原告证据未经陈某某质证为由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判决。

上诉人三角洲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为:

1应某某辞职报告;

2三角洲公司1997年12月份考勤表一张;

3盘问笔录复印件。

被上诉人应某某答辩称:

1三角洲公司是购销单位,不是生产企业,三角洲公司诉称的生产技术不过是陶瓷娃娃外观设计,产品一销售即被公众所知悉,不构成商业秘密,而且三角洲公司未采取保密措施,谈不上秘密问题。SBA标号是本人在三角洲公司时给陶资娃娃编排的型号,不具有秘密性,原告也未对此采取保密措施,并且该产品已在广交会上公开展出,不存在商业秘密。另外,在本案中是外商发盘给被上诉人时首先使用SBA标号,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侵权。

2本案中的葡萄牙客户与三角洲公司并无一单交易,只是在广交会上签了一份售货意向书;意大利客户仅与三角洲公司做了二单交易,在广交会上只作了一般性交谈,连售货意向书都没签。这两个客户不是三角洲公司的固定客户,不能构成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本人在广交会没有与以上两个客户见面,是在三角洲公司传真告知意大利客商我辞职一事后,意大利客商主动与我联系交易。三角洲公司对这两个客户没有采取任何保密措施,不构成商业秘密。

被上诉人应某某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应某某、陈某某与意大利商、葡萄牙商交易行为之事实及性质认定。

本院经开庭审理,对当事人一、二审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于三角洲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1-5、10-14、16、20、二审提供的证据1,应某某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三角洲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17、18、19、二审提供的证据2,应某某主张所涉事项本人未经办,故对这部分证据不表态。本院认为,应某某的不知,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三角洲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6、7、8、15,应某某主张所涉事项系陈某某所为,故对这部分证据不表态。本院认为,陈某某经一、二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某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包括质证权利,故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三角洲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9,应某某承认其中1997年11月14日、11月21日托运单是由其经办向意大利商发出的快件,但称1997年11月14日托运单上“基地”、“3740”两项内容系他人笔迹非应某某填写、两件托运单所托运物品是30件长毛绒玩具而非瓷娃玩具。本院经审查,1997年11月14日托运单上“基地”“3740”两项内容的笔迹与该单上应某某的笔迹不同,不是应某某所填写,本院只对该托运单中由应某某填写的项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11月21日托运单中填写托运物品为娃娃25只、重量21公斤、请用泡泡袋裹好之内容,以及应某某其后与接受托运物品的意大利商签订的出口合同,本院认为两件托运单托运物品非30只长毛绒娃娃而是瓷娃玩具。

对于三角洲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3,应某某有异议,且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于应某某一审提供的证据1-4,三角洲公司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这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对本案证据的认定及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查明以下事实:

应某某1994年11月调入三角洲公司工作,其在业务部工作期间于1997年4月至8月,经手办理三角洲公司与意大利洁耐诺公司之间瓷娃玩具出口交易二单。认定的证据为三角洲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1、2、3、4。

1997年秋季广交会之前,三角洲公司设计出新款瓷娃玩具。1997年10月,三角洲公司派业务部工作人员陈某某、应某某参加广交会,展示瓷娃玩具并接洽瓷娃玩具出口业务。陈某某在广交会的期间为当月10日至30日,应某某为当月21日至30日。广交会上陈某某与意大利洁耐诺公司、葡萄牙卢卡斯公司进行了瓷娃玩具出口交易洽谈,并代表三角洲公司与葡萄牙卢卡斯公司签订瓷娃玩具《售货确认书》。认定的证据为三角洲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5、6、7、8。

1997年11月14日、21日,应某某以中江公司名义向意大利洁耐诺公司发出瓷娃玩具样品,运费由三角洲公司支付。1997年11月25日应某某向三角洲公司提出辞职,1997年12月8日应某某与中江公司签订《出口代理合作协议》,之后应某某以中江公司名义与意大利洁耐诺公司签订瓷娃玩具出口合同,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认定的证据为三角洲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9、10、11、12、13、14、二审提供的证据1,应某某一审提供的证据1、2、3。

1997年11月,陈某某以三角洲公司名义与葡萄牙卢卡斯公司就广交会签订的《售货确认书》,继续商洽具体事宜,最终确定瓷娃玩具出口交易。1997年12月陈某某通过应某某,改以中江公司名义履行与葡萄牙卢卡斯公司瓷娃玩具出口交易,此交易从中江公司分得的利润由陈某某一人获取。认定的证据为三角洲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12、14、15、16、二审提供的证据2。

三角洲公司瓷娃玩具经营程序是:首先由三角洲公司技术人员设计瓷娃玩具样式,按三角洲公司内部制定的产品编号办法对样品进行编号,之后由三角洲公司业务员联系客户签订单、合同,再由三角洲公司交下属加工厂生产,最后由三角洲公司交付客户。诉讼中三角洲公司称其对瓷娃玩具的技术秘密为:瓷娃玩具的尺寸、比例、布料质地、色彩,以及产品编号。

认定的证据为二审庭审中当事人有关陈某、三角洲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17。

三角洲公司制定的《管理制度》、《南京三角洲电子科技公司自研产品管理办法》、三角洲公司与应某某签订的《销售部门承包协议书》未对三角洲公司在本案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所涉内容制定保密规定;三角洲公司与职工戴某某的劳动合同书中有保密约定。认定的证据为三角洲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3、18。

本院认为:

1三角洲公司与职工个人签订的保密约定,只对签字职工有约束力,不能约束其他职工。

因此三角洲公司与职工戴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的保密约定,不能约束应某某、陈某某。

2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必须是具备以下全部条件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

三角洲公司主张的瓷娃玩具的尺寸、比例、布料质地、色彩等技术信息,已在广交会的展示中公开,不能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且三角洲公司未对该信息采取保密措施,因此该信息不构成我国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

三角洲公司在自身的经营活动中形成的独特的产品编号办法,是三角洲公司所拥有的经营诀窍;三角洲公司经自身努力获得的意大利商、葡萄牙商交易意向,是三角洲公司所拥有的客户信息。但是三角洲公司对这些信息未采取保密措施,因而这些信息也不构成我国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

综上,三角洲公司要求法律保护其商业秘密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某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33元由三角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飞坤

审判员张婷婷

审判员王红琪

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施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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