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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达服务部与钢圈厂返还财产案

时间:2000-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溧民初字第500号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溧民初字第X号

原告溧水县远达农机服务部(下称远达服务部),住所地(略)毓秀路。

负责人邱某某,远达服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新,南京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系邱某某之夫),男,三十九岁,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溧水县达康钢圈厂(下称钢圈厂),住所地溧水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管某某,钢圈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正顺,南京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杭心,南京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远达服务部与被告钢圈厂返还财产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永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新、季某某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顺、杭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达服务部诉称,2000年3月31日被告委托陈斌来南京金蛙集团以该集团所欠货款转购三轮农用车,陈斌受托后,于当日到南京金蛙集团转购农用车32台,并开出“出货计划审批单”,而后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将农用车转销给原告,并同意下浮价格,经协商原告同意付款30万元,并于当日将存折抵给被告,次日陈斌与被告方凭原告的密码从银行提取30万元,而当原告去提货时,被农用车厂告知该批货被告已通知停发。为此,原告的货款一直无法追回,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购车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钢圈厂辩称,陈斌不是我单位职工,而是一个体户。因南京金蛙集团欠我单位巨额货款,我单位常以货款转购金蛙农用车,陈斌在金蛙集团提货时,有时是我单位派人在金蛙集团提货后交给陈斌,有时我单位出具介绍信给陈斌,由陈斌凭介绍信在金蛙集团提货,所以我单位与陈斌存在购销农用车关系。我单位从来没有委托陈斌销售农用车,至于陈斌个人将货销往何处,与我单位无关。我单位与原告没有购销农用车的业务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钢圈厂在南京金蛙集团享有债权若干元,2000年3月3日和3月21日被告曾两次开具介绍信委托陈斌到金蛙集团转购农用车抵扣欠款。2000年3月31日被告开具了一张号码为(略)号的介绍信又委托陈斌到金蛙集团转购农用车40万元,当时被告的厂长管某某派其弟弟管某春及厂会计朱白美,随同陈斌转购金蛙牌农用车32台,金蛙集团于同日开出两张“出货计划审批单”,客户名称为“溧水县达康钢圈厂”,之后陈斌手持被告的介绍信及两张“出货计划审批单”与原告联系,双方经协商谈妥先付货款30万元后,原告即用一本金额为39万元的活期存折交给陈斌,当晚陈斌将存折交给厂长管某某,4月1日上午管某某派其弟管某春,会计朱白美随同陈斌去县建行,原告告知密码后被告取出现金10万元,另20万元朱白美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取款之后,原告于同日凭介绍信及“出货计划审批单”去提货时,被金蛙集团告知被告于3月31日开具了介绍信通知这批农用车停发。介绍信的内容为“兹介绍管某春等乙同志前来你处联系处理2000年3月31日开出的壹张号码(略)号介绍信给陈斌转购三轮车,价款40万元请金蛙集团暂停发放,介绍信号码为(略)号”。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00年4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30万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30万元的银行利息。

另查,2000年3月31日陈斌出具给被告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达康钢圈厂转帐农用车(三轮)40万元,并约定在15天之内付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两张介绍信、出货计划审批单、收条、证人证某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钢圈厂开具介绍信委托陈斌去南京金蛙集团转购农用车,虽未明确授权委托陈斌销售农用车,但陈斌在南京金蛙集团以被告的名义开出出货计划审批单后,即与原告联系销售,此时原告知道陈斌所代表的是被告的行为而将存折交给陈斌,当陈斌将存折交给被告的厂长管某某后,管某某已经明知陈斌与原告的销售行为,同时还派其弟管某春及厂会计朱白美,直接参与取款,并将原告的购车款30万元实际占有,故被告对陈斌的销售行为已得到事后追认,陈斌与被告之间的委托销售农用车的代理关系成立,被告作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陈斌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农用车款30万元,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30万元的银行利息,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从来没有委托陈斌销售农用车,陈斌从南京金蛙集团转购的农用车,有陈斌出具的收条,被告与陈斌之间是购销关系,不存在与原告的购销农用车关系。本院认为,陈斌从南京金蛙集团转购农用车时,虽出具了收条给被告,但陈斌与被告之间的委托销售农用车代理关系已经成立,出具收条只能说明被告对陈斌是一种内部约束,监督管某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控制陈斌及时将购车款回笼。特别是被告在明知并实际占有原告的30万元后,更不应终止陈斌的代理行为来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原告),此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在3月31日同一天开具的两份介绍信的号码顺序存在矛盾,说明被告本身就带有欺诈原告的故意,该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故对被告抗辩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钢圈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远达服务部购车款30万元及银行利息(从2000年4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金付清完毕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7710元,由被告钢圈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沈永祥

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戴祖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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