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郭某甲诉新密市人民政府、新密市房地产管理中心、郭某丙房屋所有权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利敏,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河南省新密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省新密市房地产管理中心,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河南省新密市房地产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南省新密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甲不服被告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政府、河南省新密市房地产管理中心为第三人郭某丙办理新密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行政登记,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5日受理后,于2009年5月5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郭某丙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利敏、被告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河南省新密市房地产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郭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郭××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政府、河南省新密市房地产管理中心根据第三人郭某丙的申请,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于2002年3月22日为第三人郭某丙办理了新密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行政登记。被告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房屋所有权证申请表、第三人郭某丙提交的x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产权登记现场勘丈情况表,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郭某丙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颁证程序合法。

2.房产所有权登记审核表、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郭某丙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经过了初审、复审,程序合法。

3.建设部1997年10月27日发布、2001年8月15日修改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系被告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法律依据。

原告郭某甲诉称,原告于1984年在河南省新密市X路办事处惠沟村X组所诉房产的位置上建平房4间、厢房3间,1991年经密县房产管理所(现新密市房地产管理中心)核发了密房权字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郭某(原告的父亲,2003年2月去世),共有权人为原告郭某甲。1994年经扩建,现房屋为两层半。2008年12月,在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执行第三人郭某丙时,原告才得知二被告2002年在同一地址又为第三人郭某丙又办理了新密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二被告为第三人郭某丙办理的新密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行政登记未尽到核实审查义务,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房屋所有权。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二被告为第三人郭某丙办理的新密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作为共有人的密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原告作为共有人,拥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

2.原密县X乡使用土地证审批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有合法使用手续。

3.新密市X路办事处惠沟村X组出具并经惠沟村村民委员会确认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作为共有人的证号为密房权字第x号的实际位置属于第三人与原告分别拥有的南北两处土地中的北边,而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新密房权字第x号与原告系同一位置,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

4.新密市X路办事处惠沟村X组村民谷××的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郭××的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以证明第三人土地的实际位置属于第三人与原告分别拥有的南北两处土地中的南边,南与谷××为邻,西与郭××为邻。而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新密房权字第x号的位置却位于第三人与原告分别拥有的南北两处土地中的北边,进一步证明了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

原告郭某甲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如下证人:刘××、张××、郭××出庭作证。庭审时,刘××、郭××出庭作证,张××未出庭作证。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张××、郭××的证人证言。原告以上证人证言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分别拥有的南北两处土地中的南边归第三人郭某丙所有,北边归原告和郭某共有。

被告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政府、河南省新密市房地产管理中心辩称,为第三人郭某丙办理的新密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郭某丙述称,原告所诉不真实,本案涉及的房产均为第三人所建。原告的父亲双目失明,无独立生活能力。原告陈述的1984年建房时间,其时原告只有13岁,根本没有能力筹建房屋。该房产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第三人办理的新密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供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新密执异字第277-X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因原告持有的密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查无存档,不排除伪造可能,原告与本案所涉及的房产没有关系。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产登记中,绘图人、勘丈审核人、初审人均为张洪亮一人,所有程序均由一人操办,甚至连领取证件人也是张洪亮,办证程序不合法。且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产登记过程中,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文件,属于违法办理登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房屋所有权证所指向的标的物已经灭失,且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所持有的土地证上不显示任何有关原告的内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显示原告和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占用同一土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刘××、郭××二人的证人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对未出庭作证的郭××、张××二人的证人证言以证人没有到庭为由不予质证。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持有的密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面积为154.2平方米,而第三人的新密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面积为608.1平方米,两处房屋不同,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不能显示原告房屋和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占用同一土地。对证据3、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刘××、郭××二人的证人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对未出庭作证的郭××、张××二人的证人证言以证人没有到庭为由不予质证。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持有的密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档案保管在新密市房地产管理中心,现在档案查不到并不能否认原告房屋所有权的存在,且被告对该房屋所有权证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依法应享有房屋所有权。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刘××、郭××二人在庭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对未出庭作证的郭××、张××二人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提出所有程序均由一人办理,甚至连领取证件人也是同一人,登记过程不合常理,且确认的使用土地的位置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有明显不同。本院认为,作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的谷××、郭××二人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对土地位置的记载,其证明效力要高于第三人提供的、据以办理新密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对土地位置的记载,且所证明的内容能够与刘××、郭××二人的证人证言互相印证,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第三人郭某丙提交的x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内容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中除此之外的其他内容,虽不符合常理,但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系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原告系兄弟关系,郭某系第三人与原告的父亲。第三人持有的x号土地证与郭某持有的x号土地证南北相互为邻。1984年,郭某在持有的x号土地证上建设房屋,并于1991年向密县人民政府、密县房产管理所办理了密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该房屋所有权证书中载明所有权人为郭某,共有权人为原告郭某甲。2002年,第三人以持有的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依据x号土地证换发)为依据向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新密市房地产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办理了新密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2008年12月,在吕萍申请执行郭某丙借款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新密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郭某丙的该处房产予以查封,原告才得知在原告拥有共有权的密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所指向的土地上二被告又为第三人办理了新密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原告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于2009年2月20日被以房产登记面积不符、原告房产证查无存档为由驳回,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二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新密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登记过程中,应当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合理审慎进行审查,对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予以办理登记。二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新密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过程中,对作为办理登记主要依据的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主要内容未严格审查确认,二被告据此为第三人办理新密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确认权属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政府、河南省新密市房地产管理中心2002年3月22日为第三人郭某丙办理的新密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政府、河南省新密市房地产管理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超峰

审判员张海涛

审判员周金水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云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8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