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3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8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17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3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17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4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20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黄某乙、翟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黄某乙、翟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翟某某伙同杨某军(刑拘在逃)、晁连峰(刑拘在逃),乘坐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黑色轿车从濮阳县窜至滑县X镇,黄某乙、翟某某伙同杨某军、晁连峰下车将高平集南街胡XX家的农用机动三轮车从其家中盗走,后被胡XX发现追回,杨某某在驾车逃跑中被当场抓获。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机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2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黄某乙、翟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承认其参与盗窃,认罪伏法,但辩称其是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翟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翟某某伙同杨某军(刑拘在逃)、晁连峰(刑拘在逃),乘坐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牌照为豫J·x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从濮阳县窜至滑县X镇,黄某乙、翟某某伙同杨某军、晁连峰下车将高平集南街胡XX家的农用机动三轮车从其家中盗走,杨某某驾车等候接应,该农用机动三轮车被黄某乙、翟某某、杨某军、晁连峰推出一百多米后被胡XX发现并追赶出来,黄某乙、翟某某、杨某军、晁连峰弃车逃跑,杨某某发现后驾车逃跑,在驾车逃跑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机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2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杨某某认罪书,被告人黄某乙、翟某某供述,被害人胡XX的陈述,证人孙XX证言;被盗车辆、作案工具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情况说明、现场示意图、河南省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2001)濮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某、黄某乙、翟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黄某乙、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称其在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与其它被告人作用相当,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判决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盗机动三轮车在案发当晚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对三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2009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09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作案工具T型锥一把、钥匙状钢尺两把、黑色桑塔纳牌照为豫x的2000型轿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永前
审判员睢明合
代理审判员贾佳
二OO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志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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