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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10日被商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6月26日被送河南省周口监狱劳动改造;2009年5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周口监狱严管队隔离审查。现押于周口监狱严管队。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西华、助理检察员武忠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4月24日上午8时许,周口监狱四监区X组织罪犯劳动过程中,罪犯王某某误认为是罪犯毛某某将其被子放在了地上,非常生气,就拿起磨锡箔纸用的模板朝罪犯毛某某头上砸了一下。经法医鉴定,毛某某头部损伤为轻伤。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田某某、缪某某、秦某某的证言、伤情鉴定、伤情照片、罪犯隔离审查审批表及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服刑劳动改造期间,不遵守监规狱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其剩余刑期九个月,总和刑期为一年零三个月,决定执行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5月4日起至2010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志

审判员董海军

审判员郭胜利

二00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房永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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