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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徐某乙、黄某丙与南京市白下区园林绿化管理所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0-03-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宁民终字第29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宁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诸暨市海越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志平,南京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尧华,南京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白下区园林绿化管理所(以下简称白下区绿化所),住所地本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景岚,南京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白下区绿化所职工。

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黄某丙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1999)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志平、刘尧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景岚、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7月31日,南京地区降阵雨,并伴有阵风,晚7时12分最大风力达6级。当晚7时10分左右,南京军区总院医生徐某强自中山东路X号714厂宿舍出来送客时,在大门口被一棵法国梧桐行道树病枝干断裂掉下砸中,经南京军区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略)元。1999年8月1日,徐某强亲属19人包车6辆自诸暨市赶到南京,花去费用9000元。8月3日,原告向南京市殡仪管交纳了火化、整容、骨灰盒等费用合计4237元。8月4日,原告方在南京市殡仪馆为徐某强开了遗体告别会,但死者至今仍未火化。8月4日,被告给付原告方(略)元,9月10日给付8000元,合计(略)元。1999年8月23日,徐某甲、徐某乙、黄某丙诉至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要求白下区绿化所赔偿医疗费、丧葬费、餐费、精神损失费合计(略).77元、另原告方聘请律师花去费用(略)元。1998年度南京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为6056.04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负责白下区园林绿化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理应恪尽职守,认真履行自己的责任。被告对病树枝在雨季可能产生的危害应当预见并及时排除。被告对断裂落下的病枝干虽已列入修剪计划,但未及时进行修剪,以致在风雨来到时病枝干断裂落下砸中徐某强致其死亡,被告未能及时修剪病枝干是一种不作为行为,主观上有过错,且该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辩称有不可抗力应免除或减轻自己的责任,事故发生之日天气虽有雷阵雨,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死者徐某强雨中送客属正常的民事行为,不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部分过高应按有关规定计算。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南京市白下区园林绿化管理所赔偿原告徐某甲、徐某乙、黄某丙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合计(略).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略)元,被告应赔偿三原告(略).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给付。宣判后,徐某甲等人不服判决上诉称,徐某甲、徐某乙一直身患疾病,不能从事田间劳动,由徐某强赡养,被上诉人应赔偿被赡养人生活费;黄某丙劳动合同即将到期,面临失业危险;徐某强家属在徐某强生前享受报销二分之一医疗费的待遇因其死亡而随之丧失,应纳入赔偿范围;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认为死亡赔偿金就等同于精神赔偿,于法无据;上诉人超期保存尸体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方的条件决定了他们必须请律师参加诉讼,律师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丧葬费中应包括在家中举行葬礼的费用;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黄某丙误工损失2000元;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白下区园林绿化管理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全面公正审理此案。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31日,南京地区降阵雨,并伴有阵风,晚7时12分最大风力6级。当晚7时10分左右,南京军区总医院医生徐某强在中山东路X号714厂宿舍大门口送客,被一根断裂掉下的梧桐行道树病枝砸中,经南京军区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略)元。掉下的树枝干经南京园林局和当地居委会主任的调查笔录证明系长有一定树叶的病枝。1999年8月1日,徐某强父母徐某甲、徐某乙,妻子黄某丙及亲属共19人包车6辆自诸暨市赶到南京,花去费用9000元;8月4日,徐某甲等人在南京市殡仪馆为徐某强开了遗体告别会,但死者尸体至1999年11月3日方火化。8月4日,白下区绿化所给付徐某甲等人(略)元,9月10日给付8000元,合计(略)元。1999年8月23日,徐某甲、徐某乙、黄某丙诉至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要求白下区绿化所赔偿其医疗费、丧葬费、扶养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合计(略).77元。另查明,徐某甲、徐某乙为浙江省诸暨市X乡农民,其夫妇共生有三子徐某国、徐某强、徐某军。徐某国、徐某军均为农民。黄某丙原为浙江海越股份有限公司临时员工,每月工资430元,1999年12月转为合同工。因料理徐某强的后事,黄某丙被公司扣发工资430元。徐某甲等人聘请律师花去费用(略)元。1998年度南京市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为6056.04元,1999年诸暨市X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3464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南京军区总医院病员收费记录单,交通费单据,证人证某法院调查笔录等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999年7月31日晚7时10分左右,徐某强从中山东路X号714厂宿舍出来,在大门口梧桐行道树下,被一根断裂掉下的树枝砸中,不治死亡。白下区绿化所作为绿化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对本区域内行道树木有修剪、管理的义务,当时虽有风雨,但不属灾害性气候,不存在不可抗力因素,白下绿化所未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徐某强的死亡负有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原审法院判决白下区园林绿化管理所赔偿徐某甲、徐某乙、黄某丙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略).40元并无不当。但是,徐某甲、徐某乙患有疾病,在家虽能够从事一定农业劳动,可经原审法院对诸暨市X乡X村长徐某大调查证明,徐某强每年农忙时节回家探亲,最苦的工作都是他做,并经常给父母寄钱,由此可见,徐某甲、徐某乙不能从事繁重的体力劳动,徐某强生前已对父母进行赡养,且徐某甲、徐某乙,负债培养徐某强上大学,他们是农民,今后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随着年龄增长,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徐某甲、徐某乙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但徐某甲夫妇共生育三子,其他二子亦有赡养父母的义务,被上诉人只承担徐某强应承担的相应份额。因诸暨市X村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未作规定,诸暨市X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原审法院对该项请求的判决不当,予以纠正。经本院调查,黄某丙有较稳定的工作,不属于被扶养人。在本院审理中,黄某丙提供新的证据要求赔偿其因误工被扣工资、奖金2000元,经调查,被扣工资430元可以认定,年终奖1500元因证人证某前后矛盾,且不能提供财务资料佐证,不予认定。三上诉人均在浙江省诸暨市居住,如三人亲自来宁参加诉讼,要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且上诉人文化程度不高,其三人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属于诉讼必要,根据全面赔偿的原则,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聘请律师费用应予以支持,但赔偿费用应按司法部有关规定计算。徐某甲、徐某乙今后医疗费已包含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死亡赔偿金有精神抚慰性质;徐某强死亡后,按规定尸体应尽快火化,未及时火化,属于扩大损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徐某强骨灰回老家安葬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家属今后医疗费、精神损失费、1999年8月5日后尸体冷藏费、增加丧葬费等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1999)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南京市白下区园林绿化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某甲、徐某乙被赡养人生活费(略)元;赔偿黄某丙误工费430元;赔偿徐某甲、徐某乙、黄某丙聘请律师费562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黄某丙负担30元;由南京市白下区园林绿化管理所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陆英南

审判员葛国新

审判员刘永苑

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君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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