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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甲等人与孟某某财物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0-03-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宁民再终字第6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宁民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南京金讯通讯器材销售维修中心经理,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国营924厂干部,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南京金讯通讯器材销售维修中心股东,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自然情况如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南京金讯通讯器材销售维修中心股东,住所(略),原暂住上海市X路X弄之一。

上诉人(原审被告)查某丙,男,1931年出生,汉族,南京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正明,南京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伯,南京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查某丁(系上诉人查某丙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本市玄武区恒和装饰材料商店负责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正明,南京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伯,南京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与上诉人查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相同。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玄武区房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房产经营公司),住所地本市演武厅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房产经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跃进,南京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房产经营公司长江公房管理所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京前线汽车修理厂厂长,住所(略)。

原审被告南京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压缩机公司),住所地本市中华门外尤家凹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压缩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男,压缩机公司行政部部长,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压缩机公司行政部职员,住所(略)。

原审被告南京金讯通讯器材销售维修中心(以下简称维修中心),住所(略)。

原审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维修中心经理。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甲、蔡某、查某丙、查某丁、房产经营公司因财物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1999)玄民抗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并同时代理上诉人王某甲、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上诉人查某丁及其和查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伯、张正明,上诉人房产经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跃进、周某保,被上诉人孟某某,原审被告压缩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再审判决认定,本市X路X号的公房产权人系房产经营公司,早年由压缩机公司集体承租,安排其职工居住,压缩机公司代收房租。1992年9月16日查某丙、查某丁与房产经营公司长江公房管理所(出租管理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查某丁、查某丙将其租用的公房中的6平方米用于经营建筑装饰材料,承租人向出租人交纳房租等。在此之前,查某丙、查某丁未经许可,在其承租的公房内搭建阁楼,并将铜芯护套线接在铝芯电源线上。1994年底查某丁将经营场地及公房其他一部分交给维修中心使用。维修中心于1994年底成立,系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为王某甲、王某甲、蔡某。1996年6月维修中心歇业,同年8月注销。1996年2月9日下午1时30分维修中心经营场地内的阁楼顶棚偏北处起火,火灾将被上诉人居住的房屋和财物烧毁。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区分局认定火灾直接原因是铜铝线芯接头处由于长期氧化造成接触电阻过大,导致局部过热引燃绝缘层着火燃烧所致。原再审判决认为,查某丙、查某丁违反安全用电要求,将铜铝线芯相接留下火灾隐患,致火灾发生,查某丁、查某丙应对损害后果负主要赔偿责任;维修中心在实际使用经营该房时,对使用的线路应有防范、注意的义务,且维修中心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也有一定的联系,故维修中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房产经营公司疏于管理,有一定的过错,故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压缩机公司对该房无管理上的义务,故压缩机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应以其火灾后报案记录为主要依据。原再审判决:一、撤销该院(1996)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查某丙、查某丁承担(略).22元的60%赔偿责任,即赔偿阵凡保人民币(略).732元;三、王某甲、王某甲、蔡某承担(略).22元的20%赔偿责任,即赔偿孟某某人民币(略).244元;四、房产经营公司承担(略).22元的20%赔偿责任,即赔偿孟某某人民币(略).244元(折抵房产经营公司垫付的建房款人民币(略).22元,房产经营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孟某某人民币5211.024元)。案件受理费6410元、其它诉讼费2565元,合计人民币8975元,其中查某丙、查某丁承担60%份额,即承担诉讼费人民币5385元;王某甲、王某甲、蔡某承担20%份额,即承担诉讼费人民币1795元;房产经营公司承担20%的份额,即承担诉讼费人民币1795元。

王某甲、王某甲、蔡某、查某丙、查某丁、房产经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王某甲并同时代理上诉人王某甲、王某甲委托代理人上诉称:维修中心是正常用电,起火原因是线路老化,非维修中心所为,故火灾事故主要责任在于产权单位和转租人;上诉人查某丁、查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称:上诉人长期不在此居住,没有动过电路,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动过电路,铜铝线芯相接不是火灾的直接原因。起火原因是多因一果,但与上诉人无关,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房产经营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称:压缩机公司集体承租该房,并分给其职工居住,压缩机公司负有管理义务。公安部门认定,火灾原因系线路老化,局部过热,这是超负荷用电所致,按用电规则,谁使用谁管理,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孟某某、压缩机公司服从原再审判决。

经审理查某:房产经营公司系本市X路X号的公房产权人,曾与压缩机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承租人压缩机公司安排其职工查某丙居住使用。孟某某居住的私房与查某丙居住的公房均座落在本市X路X号院内,双方系邻居关系。1991年查某丁请人在居住房内搭建阁楼,在安装电源插座时,将铜芯护套线接在阁楼顶部的铝芯电源线上,又从插座上引出一个接线板。1992年9月16日承租人查某丙、实际经营人查某丁与房产经营公司长江公房管理所(出租管理方)签订“租赁公房改变核定用途转作经营用房协议”,协议约定:查某丙为承租人、查某丁作为经营的主体(领照人),将租用的长江路X号公房的6平方米靠马路的部位,用于经营建筑装饰材料,未经许可,不得改变经营项目和经营主体,承租人向出租方交纳房屋租金等。1994年底查某丁将经营场地及公房的另一部分擅自转租给维修中心使用。长江路X号房屋建于30年代,由于线路老化,电表容量小,时常发生电表闸刀冒火花和断电现象,1993年2月压缩机公司致函房产经营公司长江公房管理所,告知事故隐患,望引起重视。此后,事故隐患仍未消除。1996年2月9日下午1时30分左右,维修中心员工李某在使用电烙铁维修手机时,发现操作台上的台灯亮度变暗,继而闻到胶木味,待查某丁爬上阁楼时发现已经起火。火灾发生后,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区分局出具(玄)公消监字第X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查某丁在搭建阁楼安装电源插座时,将铜芯护套线接在阁楼顶部的铝芯电源线上。起火部位就在阁楼的顶棚偏北处。电气引起火灾的因素不能排除。火灾直接原因是铜铝线芯接头处由于长期氧化造成接触电阻过大,导致局部过热引燃绝缘层着火燃烧所致。火灾当日孟某某向公安部门报损的财产损失价值(略)元。

另查某,1997年4月8日孟某某与长江公房管理所达成协议,孟某某委托长江公房管理所翻建被火灾烧毁的房屋。房屋建成后,实际建筑面积为39.4平方米,房屋造价为(略).22元。孟某某交给长江公房管理所8000元,余款(略).22元由长江公房管理所垫付。

又查某:维修中心于1994年底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股东为王某甲、王某甲、蔡某,三人分别出资30万元、15万元、5万元。维修中心于1996年6月歇业,同年8月注销。在再审上诉期间,蔡某于2000年1月13日死亡。

本院认为,上诉人查某丙、查某丁与上诉人房产经营公司签订的租赁公房改变核定用途转作经营用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承租人查某丙和实际使用人查某丁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查某丙、查某丁未经产权人许可,擅自在承租的房屋内搭建阁楼,并违反安全用电的要求,将铜芯护套线接在阁楼顶部的铝芯电源线上,埋下火灾隐患,导致火灾发生,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区分局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为证,双方当事人对火灾认定书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查某丁、查某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查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在诉讼中辨称,其从未动过电路,损害结果与其无关,但其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维修中心在查某丙、查某丁承租的公房内经营一年之久,在此期间,多次出现断电、冒火花等事故隐患,维修中心作为实际用房单位,应对房屋的设施包括使用的电路负有防范、注意的义务,且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区分局认定火灾原因不排除电气引起的因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区分局火灾原因认定书、1994年12月25日王某甲和查某丁签署的证明为证,该事实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维修中心应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在诉讼中辨称,其是正常用电,维修中心与火灾发生的原因无关,但其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因维修中心已注销,其赔偿责任由股东王某甲、王某甲、蔡某共同承担,三股东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蔡某死亡,其应清偿的债务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房产经营公司作为该房的产权人,负有维修、检查某管理的义务,在压缩机公司与房产经营公司签订的租赁合约中,已明确产权人(出租人)上述义务。在压缩机公司多次要求注意和防范火灾时,房产经营公司仍未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致发生火灾。上述事实有公有住房租赁合约、压缩机公司的函件、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房产经营公司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房产经营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在诉讼中辨称,压缩机公司负有管理义务,火灾损害结果应由铜铝线相接的直接责任人承担和房产经营公司无过错,但其在审理中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1992年9月16日查某丙、查某丁与房产经营公司长江公房管理所签订租赁公房改变核定用途转作经营用房协议,压缩机公司对查某丙和查某丁承租的房屋内的经营场地没有管理上的义务,故压缩机公司不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原再审对火灾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以被上诉人火灾后报案记录为主要依据,新建的房屋以实际造价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敏

审判员魏声富

代理审判员衡阳

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沙孝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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