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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大学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大学。

法定代表人娄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吴保军、张某某,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男,汉族,1965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思民,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南大学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吴保军、张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8月24日,河南大学与开封市康居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康居中心)签订“续建仁和小区X号、X号楼集资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仁和小区X号、X号楼集资房由康居中心全权负责开发建设,建成后由河南大学购买部分住宅和车库,最终面积以产权部门界定为准。购房价格:住宅856元/平方米,车库一部分为520元/平方米,一部分为450元/平方米,购房总价款约x.68元。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由河大组织购房户集资,首次支付购房款的50%,扣除2%的质保金,即x.28元,房屋交钥匙时再付其余的50%购房款。工期要求:康居中心保证2006年6月底以前交付房屋钥匙,2006年9月底完成小区全面建设并交接给河南大学。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处罚违约方总价款10%的违约金。工程于2006年9月底竣工。工程竣工后,康居中心将X号楼一层汽车车库共10间,分别卖给本小区业主。2009年3月10日有河大总务处盖章的“关于河大仁和小区X、X号楼住宅楼交接书”中明确表示,“收到市开发中心李某交来河大仁和小区X、X号楼X套宅B钥匙及47间自行车库钥匙,除合同购房款尚未结清外,别无争议”。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如下事实:康居中心交付河南大学47套房住房,面积为6667.56平方米(856元/平方米);X号楼自行车库面积425.65平方米(520元/平方米);X号楼自行车库面积158.40平方米(450元/平方米)。经李某催要河南大学已支付556万,下欠购房款x.36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续建协议及河南大学建筑工程竣工备案生情书和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河大仁和小区X、X号楼经验收合格后,河南大学未在合理期限内接收房屋,致使康居中心为此支付了一定的看场费用。为此,李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所请。

原审认为:河南大学与康居中心签订的,续建仁和小区X号、X号楼集资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康居中心债权债务转移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亦应受法律保护。康居中心系按照开封市建筑设计院设计图进行施工建设,并且河南大学对验收结果予以认可,故河南大学辩称的李某(康居中心权利承受人)在X号楼一层北面不应留窗和门,违反合同约定的理由,不予支持。河南大学同意李某交47套房,并在2009年3月10日出具的收到47套住房钥匙的交接书中,河南大学明示:“除对其没有付清房款外,其他别无争议”,故河南大学又以李某应“交48套房”来主张李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庭审情况,李某将X号楼一层汽车车库共10间,均卖给本小区业主,并且购买人均为河南大学教师职工。因此,李某并不违反《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在河大仁和小区X、X号楼经验收合格后,河南大学应当依约及时接收房屋并支付房款。李某起诉河南大学支付拖欠购房款x.3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虽然合同未明确约定河南大学具体的集资付款时间,但应当给予其一定的合理期限,结合案情酌定为60天(60天内被告不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迟延履行利息损失应计算如下:0.0148%×150万元×178天=x元;0.0148%×150万元×231天=x元;0.0148%×200万元×157天=x元;0.0148%×50万元×515天=x元;0.0148%×6万元×962天=8542.56元;0.0148%×x.36元×880天=x.02元;共计x.58元。河南大学未及时接收房屋,李某为此支出了一定的看场费用,系合理支出,结合案情及看场时间,(2006年10月至2009年3月),李某请求的看场费x元,应予支持。李某请求的鉴定费214元、罚息x.3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河南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购房款x.36元及迟延履行利息x.58元;二、河南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看场费x元;三、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李某负担6000元,河南大学负担x元。

河南大学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具体表现在:1、被上诉人在X号楼一层北面留窗户和门,违反了康居中心与河南大学签订的续建协议第六条的约定,一审对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未予认定;2、双方签订的续建协议明确约定交付房屋的具体套数是48套,一审判决却避而不谈应当交付的总套数;3、X号楼一层10间汽车车库应当首先满足X号楼业主的需要;4、一审判决第一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5、一审判决对2009年3月10日的交接书的认定对不同当事人使用了双重标准;6、看场费应当由李某承担。

李某答辩称:1、关于建设标准及交付数量,李某严格按照施工图施工,已经在竣工后如期交给河南大学,并且经过包括河南大学在内的四方验收合格,河南大学在接收时书面明确表示没有异议,进入诉讼程序后也未提起反诉,所以,河南大学关于建设标准及交付数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2、关于河南大学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河南大学在一审时已经当庭认可并且签署书面认可文件;3、关于河南大学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4、由于河南大学迟延付款,造成李某无法支付建筑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经济十分困难。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康居中心系按照开封市建筑设计院设计图进行施工建设,X号楼北立面设计图明确显示,一层北面应留窗和门,并且河南大学在验收时,并未提出异议,对结果予以了认可,故上诉人上诉称在X号楼一层北面不应留窗和门,违反合同约定的理由,不予支持。河南大学在2007年1月18日的证明中显示:收到市康居中心续建的河大仁和小区X号楼、X号楼钥匙47把,现正在筹划分房中;在2009年3月10日出具的收到47套住房钥匙的交接书中,河南大学明示:“除对其没有付清房款外,其他别无争议”,表明河南大学同意李某交47套房,故上诉人河南大学以李某“应交48套房”来主张违约的理由,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续建协议,仅对自行车库做出了约定,47间自行车库已交付给河南大学,故对上诉人以10间汽车库应当首先满足X号楼业主来主张违约的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河南大学未及时接收房屋,李某为此支付了看场费用,系合理支出,上诉人以看场费应当由李某承担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大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自学

审判员刘民建

代审判员刘安京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超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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