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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万信用社(以下简称西万信用社)与被上诉人都某某、王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万信用社。住所地:沁阳市X镇X村东。

代表人成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原丽珍,沁阳市司法局覃怀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发贵,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万信用社(以下简称西万信用社)与被上诉人都某某、王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都某某、王某某于2008年7月15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西万信用社支付都某某、王某某存款x元及利息。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2008)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西万信用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万信用社代表人成某某、委托代理人原丽珍,被上诉人都某某、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发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与田美花均系(略)人。田美花于1997年至2001年4月任被告处代办员,2001年4月至2006年4月任被告处储蓄联络员,在田美花任储蓄联络员期间,经常为本村村民代办储蓄存、取款手续,由被告按田美花揽储数额给付其一定的报酬。原告王某某多次通过田美花在被告处存款,由原告王某某将现金交于田美花后,田美花当场或几天后将被告处存单交于原告王某某。其具体情况如下:(1)、存单号NO:x,户名王某针,金额x元,期限2003年3月17日至2004年3月17日,田美花于2004年4月5日支取并转存为一年期至05年4月5日,存单号NO:x,田美花于2004年10月8日提前支取;(2)、存单号NO:x,户名王某针,金额1700元,期限2003年6月14日至2004年6月14日,田美花于2004年6月27日支取加上原告续存的部分现金,转存为一年期至2005年6月27日,存单号NO:x,金额3000元,田美花于2004年10月8日提前支取;(3)NO:x、NO:x存单,田美花于2004年10月8日支取,转存为一年期至05年10月8日,存单号NO:x,户名王某针,金额x元,田美花于2004年11月2日支取并转存为一年期至05年11月2日,存单号NO:x,金额x元,田美花于2005年9月25日提前支取;(4)存单号NO:x户名王某针,金额4500元,期限2005年元月30日至2006年元月30日,田美花于2005年9月26日提前支取。上述存单“存入时记账”处、“支出时复核”处均加盖田美花长方形私章,户名均为王某针,上述(3)、(4)项存款总额为x元,均由田美花提前支取。2005年11月2日,田美花以年底银行走账为由将原告存单拿走,原告王某某又给田美花500元,让田美花一并转存x元,田美花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代到条,其内容为:今代到王某针贰万元x元每月利息贰佰元代款人:田美花2005.11.2。并加盖与存单上相同的田美花长方形私章。2006年5月,原告王某某将现金7500元交于田美花,让其存到被告处,田美花当时未给原告王某某出具任何手续。二原告经常在外打工,后听说田美花出事,二原告开始寻找田美花,于2006年7月3日找到田美花向其要存单,田美花称过几天给钱,给原告都某某补写了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都某某柒仟伍佰元整7500田美花2006.7.3。后田美花失踪,原告向被告追要存款,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和其他村民遂向沁阳市公安局报案,2007年3月12日沁阳市公安局以田美花涉嫌挪用资金罪予以立案,并批准对田美花进行刑事拘留,现田美花仍在逃。案发后,被告对持有田美花经手的正式存单的储户,按正常储蓄业务处理,或支取,或转存,被告以原告等部分道口村村民持有的不是被告开具的正式存单为由不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田美花向原告出具代到条、借条的行为构成某见代理,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款项仍存于被告处,即双方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理由如下:1、原告与田美花是同村人,田美花于1997年至2001年4月为被告处代办员,对此原告是知晓的,虽然2001年4月至2006年4月田美花系被告处储蓄联络员,但仍在被告处为部分村民代办储蓄存、取款手续,由被告按田美花揽储数额给付一定的报酬,无论是代办员还是储蓄联络员,群众均可通过田美花在被告处存、取款,无需到被告处即可与被告发生存取款业务。在实际操作中,原告将款交于田美花,即可获得被告处的存折,且转存也是经田美花手,并不需要原告亲自到被告的办公场所,正是田美花的特殊身份原告才将款交于田美花,而未亲自到被告办公所在地存款,2、在户名王某针的七张存单上“存入时记账”处、“支出时复核”处均加盖田美花长方形私章,而存入时存单上“存入时记账”处、“支出时复核”处应加盖被告处工作人员的私章,在田美花向原告王某某出具的代到条上,也加盖有与存单上相同的田美花的私章,加上原告曾为被告处的代办员,原告可以相信田美花是被告处的工作人员,原告有理由相信田美花向其出具借条的行为代表被告,3、从出具条据的理由和支取的情况来看,田美花向原告出具借条前已将原告的定期存款提前支取,其称年底走账,仅仅是利用其特殊身份骗取原告的信任,占有原告资金的一种手段而已。故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仍然存在,被告仍负有支付原告存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储蓄关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对其储蓄代理人员管理不严,造成某美花利用管理上漏洞占用客户资金,由此给客户造成某损失,仍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故被告辩称原告与田美花之间形成某间借贷关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x元及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其中x元,利息应从2005年11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7500元的利息应从2006年7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因被告系国家法定金融机构,存款利率有明确规定,田美花向原告出具代到条载明的利息每月200元为无效约定,因无明确约定系活期存款还是定期存款,可按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处挂牌日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关于原告王某某与存单上王某针的认定,田美花向原告出具代到条上为“针”字,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也为“针”字,且代到条据为其持有,可认定存单上王某针与原告王某某系同一人。原审判决,被告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万信用社应支付原告王某某、都某某存款x元及利息(其中x元利息从2005年11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7500元从2006年7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处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西万信用社上诉称,1、田美花与西万信用社构不成某见代理,田美花的借款行为属于个人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西万信用社与都某某、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储蓄关系,应驳回都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案件,应该驳回都某某、王某某的起诉。3、田美花是否借都某某、王某某的款项属于待查事实,田美花不到庭质证,仍属证据不足,应驳回都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都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都某某、王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西万信用社是否应支付都某某、王某某x元及利息。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西万信用社除上诉状所述理由外,另补充以下观点:一是田美花与西万信用社不存在表见代理关系,田美花的行为完全是个人行为。二是从实际情况看,都某某、王某某认为田美花个人有还款能力,都某某、王某某是基于田美花的家庭情况而出借给田美花款项,原审仅凭田美花打的条就认定西万信用社应当还款,不合理。都某某、王某某辩称,西万信用社应当支付都某某、王某某x元及利息。一是田美花长期为西万信用社办理储蓄存款业务,在田美花任代办员期间,西万信用社曾多次宣传鼓励群众将存款通过田美花存储,在当地形成某田美花就是信用社代表的普遍认识。二是此款并不是田美花个人借款,而是都某某、王某某通过田美花存到西万信用社的存款,由于西万信用社管理不善,导致存款未到期的情况下,田美花取走该存款,为掩盖这一事实,田美花才以年底银行走帐为由将都某某、王某某的存折拿走,并不存在现实借贷关系。

当事人除原审提供的证据外二审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都某某、王某某和田美花都某同村人。田美花从1997年到2001年4月系西万信用社的代办员,自2001年4月至2006年4月在西万信用社从事储蓄联络工作,为储户代办储蓄存款、取款手续,西万信用社并根据田美花的揽储数额给付一定的报酬。正是因为田美花的特殊身份,都某某、王某某才将存款交给田美花,而未到西万信用社办理存款业务。另外存单上“存入时记账”处、“支出时复核”处均加盖田美花长方形私章,而此处的印章应为西万信用社工作人员的印章,加上田美花曾经是西万信用社的代办员,田美花向都某某、王某某出具的代到条上也加盖有与存单上相同的田美花的私章,都某某、王某某有理由相信田美花出具代到条、借条的行为代表西万信用社。由于西万信用社管理不善,导致田美花利用管理上的漏洞占用储户资金,给储户造成某损失,因此,该损失应由西万信用社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西万信用社向都某某、王某某支付x元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西万信用社的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88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上诉人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万信用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卫光祖

审判员侯顺利

审判员张红卫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焦红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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