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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未某某等人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未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未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曹中科、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0日约15时,被告人未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在安阳至濮阳的公共汽车(豫x)上,行驶至汤阴县X路附近时,由张某某、李某某掩护,未某某、王某某动手盗窃杨X现金1900元和李XX的诺基亚1200手机1部,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评估手机价值226元,赃款赃物已发还。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评估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未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未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盗窃行为属未某。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约15时,被告人未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在安阳至濮阳的公共汽车(豫x)上,行驶至汤阴县X路附近时,由张某某、李某某掩护,未某某、王某某动手盗窃杨X现金1900元和李XX的诺基亚1200手机1部,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评估手机价值226元,赃款赃物已发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未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8月10日上午,其和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四人在鹤壁市老区集合好、说好一起来安阳的公共汽车上“掏包”后,四人先后上到一辆安阳至濮阳的公共汽车上,其四人就相互配合偷两边行李某上包里的东西,开始的时候,王某某从右边行李某上的一个包里掏了一个手机,刚掏出来就被失主发现后又要回去后了。其从左边行李某上的一个公文包里掏出来一沓钱,都是100元面额的,其得手后,王某某看见了,就示意李某某让司机停车,这时,车上有公安人员说不让下车,其就把偷来的钱从左手交到右手,然后想递给后边的张某某,但张没有接,说“有便衣”把钱放回去吧,其就把钱放到了行李某上的那个公文包旁边,后来,公安人员就把其四个人都抓住了。

2、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均证实2009年8月10日上午,被告人未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四人集合后从鹤壁市老区来到安阳上到一辆安阳至濮阳的公共汽车上盗窃做案,王某某盗窃了一部手机,被失主发现后要回去了,未某某盗窃了现金后,四被告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3、被害人杨X的陈述,证实2009年8月10日下午,其在安阳至濮阳的公共汽车上,其放在行李某上的公文包内的1900元现金被盗,公安人员从车上抓获了四个人。

4、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2009年8月10日下午,其乘坐安阳至濮阳的公共汽车时,放在行李某上的公文包内的一部诺基亚1200型手机被盗,其发现后,马上说“拿来我的手机”,偷其手机的男人就把手机递到了其手中,接着其发现有一名男子从行李某上偷出一把100元面额的钱,后来,被车上的公安人员发现后有四个人被公安人员抓获。

5、证人石XX、付XX、王X、乔XX、李某X、张XX、李某X的证言,均证实其在安阳至濮阳的(豫x)公共汽车上,有四名男子在车上盗窃做案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6、证人于XX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10日,汤阴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成立专案组,在安阳市开发区附近蹲点守候时,发现四名男子行迹可疑,遂分工布控,跟踪四人,在(豫x)公共汽车上,四名男子盗窃后被当场抓获。

7、汤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8、汤阴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提取证明,证实在(豫x)客车行李某上提取100元面额的人民币19张。合计1900元。

9、汤阴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盗的现金1900元已退还失主。

10、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汤价认鉴(2009)X号评估报告书,证实被盗的手机价值226元。

11、四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未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四被告人共同配合,积极参与,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称的盗窃系未某的辩护意见,其行为不符合未某的法律规定,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09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09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09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09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李某荣

人民陪审员王某柱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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