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甲与郭某乙、晋煤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某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被告菏泽市晋鲁煤炭运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丁。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泽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司某某。

委托代理人游某某。

委托代理人油某某。

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泽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戊。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

委托代理人张某庚。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郭某乙、被告晋煤公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某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晋煤公司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鲁R-x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泽中心支公司某有交强险为由,要求追加该公司某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依法追加阳光保险公司某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孙某某,被告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晋煤公司某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某托代理人游某某、油某某,第三人阳光保险公司某托代理人李某己、张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9月26日7时10分,原告骑二轮助力车沿濮渠公路自南向北正常行驶至濮渠公路与222省道交叉路口时,被郭某乙驾驶的超速行驶的鲁R-x号小型客车撞伤。2008年10月8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郭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头外伤综合症”,住院101天,花去医疗费近2万元,原告从交警队支款x元。经法医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一年后尚需二次手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及后期治疗费等共计x.20元,庭审中变更为x.20元,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乙辩称: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愿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向交警队支付x元,付医疗费636元,因此事故对我们造成车损为2845元。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数额过高,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不应支持,赔偿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如果交强险足够原告的花费,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费用,或者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返还已支付的费用。

被告晋煤公司某称:同意第一被告郭某乙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某称:被告山东菏泽市晋煤运销有限公司某有的鲁R-x号小型客车未在我公司某有交强险,在我公司某的只是商业险,因此我公司某应是本案的被告,主体不合格,我公司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事人承保的商业险是一种合同行为,也不应作为第三人作出赔偿。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某诉求。

第三人阳光保险公司某称:1、我公司某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在该事故中对李某甲的赔偿与其他被告之间不能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此项诉求不能成立,只能在交强险被保险人有责任时的人身损害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以内(医保范围)、财产损失2000元以内、伤残赔偿x元之内进行赔偿。2、我公司某应承担诉讼费用,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不应支持。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2008年10月8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郭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鲁x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所有人为晋煤公司。

3、鲁x车《机动车保险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某买第三者责任险。

4、2009年1月16日濮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以及病历各一份。证明入院时间为2008年9月26日,出院时间为2009年1月6日,住院101天。

5、2009年1月7日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原告李某甲构成8级伤残。

6、法医鉴定费票据2张,计款130元。

7、打印费票据一张,计款25元。

8、濮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及住院花费单据共三张,计款x.30元。

9、原告李某甲的暂住证两份以及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在城市生活和务工情况。

10、护理人员孙XX(原告之母)、杜XX(原告婶子)户口簿各一份。

11、交通费票据143张,共计746元。

12、修理费单据一张,计款2140元。

被告郭某乙质证意见如下:1、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均属于机动车,在十字路口发生事故,我方认为应承担60%的责任。2、对行车证无异议。3、对保险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原件应由我方保存。4、对出院证无异议。对病历有异议,病历不完整,没有长期医嘱单及用药详单,不能显示护理情况及用药情况;对病历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二次手术费需要5000元,没有书面依据。5、对伤残鉴定有异议,伤残鉴定主体不合格,公安局作出的属于无效鉴定,鉴定人员没有资格证书相印证。6、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公安机关收费没有法律依据。7、对门诊票据有异议,应当有用药详单相印证。8、对暂住证有异议。属于事后补办。9、对劳动合同书,认为是伪证,签字字体与诉状上的明显不一致。对工资单提出异议,没有原件。10、对护理人员孙某丽的户口簿无异议,对杜红革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与原告的关系,也不能证明杜红革确实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同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两人护理。11、对交通费有异议,住院交通费过高。

被告晋煤公司某意第一被告郭某乙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某证意见如下:1、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意见为:原告提供的保险证,证明观点是错误的,车辆在我公司某的是商业险,不是交强险,让我公司某担赔偿责任是无法律依据的。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某诉求。2、交通费没有日期,并且连号,是虚假证据。

第三人阳光保险公司某证意见如下:1、对事故认定书及行车证无异议。2、对保险证不发表意见。3、对出院证无异议。对病历有异议,应当有长期医嘱及用药清单,原告诉求的后期医疗费不是实际产生的不予支持。4、对伤残鉴定有异议,我方申请重新鉴定。5、对鉴定费、打印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6、对门诊票据有异议,应当有每日用药清单相印证。7、对暂住证、劳动合同、工资表同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8、对护理人员孙某丽的户口簿无异议,但应由一人护理。9、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郭某乙、晋煤公司某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1、郭某乙在交警队交款x元单据2张。

2、医疗费单据6张,共计636元,以证明是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

3、鲁R—x车维修费2845元。

4、阳光保险公司某险单一份,证明鲁R—x号车在该公司某有交强险。

原告李某甲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郭某乙在交警队的交款条无异议,但认可从交警队领款x元。对垫付的636元医疗费无异议,但原告诉求中不包括垫付的636元。对车辆维修票据无异议,但应该有物价鉴定部门对车损进行鉴定。对保险单无异议。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某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7时10分,被告郭某乙驾驶鲁R—x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从南向北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濮阳县X路与222省道交叉口处相撞;2008年10月8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头外伤综合症;2009年1月6日出院,住院101天,花去医疗费x.30元.2009年元月7日濮阳县公安局作出濮公(活)检字(2009)X号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李某甲右肩伤残构成8级。鉴定费130元,打印费25元。2006年12月5日原告李某甲与濮阳市瑞丰园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某订了劳动合同书,期限从2006年12月5日至2008年12月5日,月工资1100元。原告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746元。

另查明:鲁R—x号车实际车主为郭某乙,该车挂靠在晋煤公司某下。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泽中心支公司某有交强险,保额为x元;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泽中心支公司某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x元。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为445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认可从交警队领取被告郭某乙垫付款x元。

又查明:被告郭某乙要求原告返还垫付药费636元、向交警队交款x元、修车费2845元,但未提出书面反诉申请书,未缴纳反诉费。第三人阳光保险公司2009年6月27日对原告李某甲的伤残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09年7月14日阳光保险公司某理人张某庚电话告知本院不再进行伤残重新鉴定。

原告李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30元、误工费3696.60元、护理费两人计款6691.2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30元、营养费202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600元,共计x.20元,扣除已付x元,下余x.20元的90%即x.28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郭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了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郭某乙作为实际车主及肇事司某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晋煤公司某为鲁R—x号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并以该公司某名义在道路上行驶,,应当对郭某乙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三人阳光保险公司某为鲁R—x号肇事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某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提供了城市暂住证及劳动用工合同,并且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对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的诉求,因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阳光保险公司某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明确表示不再重新鉴定,故应对濮阳县公安局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应予支持,但要求医疗费x.30元,计算有误,实际花费为x.30元,应按实际花费计算。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了工资表及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月工资为1100元,住院101天,故对原告诉求的3696.60元误工费予以支持。要求护理费应予支持,但要求2人护理,因未提供需2人护理的相关有效证据,对此不予支持,应按1人护理,每天15元,住院101天,计款1515元。要求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20元,数额过高,每天应按10元计算,住院101天,各计款1010元。要求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按照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年收入x元,计算20年,又因原告构成8级伤残,应按30%计算,伤残赔偿金为x元。要求鉴定费1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600元,予以支持。要求摩托车损失2000元,虽然提供了修理车辆的清单(白条),但不是物价部门所作的评估结论,也不是正式发票,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造成摩托车损失,也确实进行了修理,酌定为500元。原告要求二次治疗费5000元,因该项费用未曾实际发生,具体花费数额不能确定,对此诉求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程度,酌定赔偿x元。原告李某甲收取郭某乙预付的x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泽中心支公司某交强险x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元、误工费3696.60元、护理费151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10元、营养费101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60元,扣除被告郭某乙已付x元,为x.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泽中心支公司某第三者责任险x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8978.30元的70%即6284.8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50元,被告郭某乙负担27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张运景

审判员:王巧莲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齐静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9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