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无业,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无业,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党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无业,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党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无业,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熊某戊,男,郑州市针织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己,女,无业,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党某甲、党某乙、党某丙、党某丁诉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甲、党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党某乙、党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戊、熊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党某甲、党某乙、党某丙、党某丁诉称,原告与被告同住郑州市管城区南门西拐X号院,原告的宅基地在北院,被告的宅基地在南院,二者相邻,四原告系亲兄弟姊妹关系。原告的房屋于1981年建成,被告的房屋于1989年左右所建。之后,被告为了多占地方及自己方便,就在原告的房屋西墙建一间厨屋,并在该屋里外共安装两个水管(水池)。同时,在原告出入的院门上方建造了几米长的楼梯。其中,被告所建的厨屋、楼梯、水管(水池)均建在了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其在原告宅基地上建造的厨屋、楼梯、水管(水池),并赔偿原告损失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辩称,四原告起诉被告侵权纯属无中生有,造谣诽谤,被告并没有侵权,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真正侵权的应当是四原告,四原告私自借用被告的房屋北墙加盖两层楼房,给被告房屋造成不安全隐患,严重影响了被告房屋的通风、采光。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请求:1、四原告立即拆除借被告房屋的北墙加盖的违章建筑物;2、诉讼费用由四原告负担。
原告党某甲、党某乙、党某丙、党某丁对被告李某某的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已经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且被告已到管城区执法局投诉,执法局已对党某乙进行处罚,故针对被告的再次反诉,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系兄弟姊妹关系。四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同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门西拐X号院。四原告的房屋在北院,系东西走向,1993年6月1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李某某的房屋在南院,系南北走向,1990年2月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党某乙房屋的西墙加盖一厨房,在厨房的上空通往被告家阳台搭建一悬空楼梯,并在厨房前安装水管及水池,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此块土地拥有使用权或所有权。
另查明,2008年,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党某乙将被告李某某家房屋的北窗户封入党某乙的违章建筑内,党某乙的违章建房行为妨碍了被告李某某的通风采光,请求依法判令党某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违法建筑,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拆除违法建筑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驳回了李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建的厨房、楼梯、水管(水池)在原告拥有使用权或所有权的土地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其在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的厨房、楼梯、水管(水池)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四原告立即拆除北墙加盖的违章建筑物的请求,因该反诉请求已经本院裁定,且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如对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有异议,应按照申诉程序处理,不得就同一纠纷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对于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四原告(反诉被告)党某甲、党某乙、党某丙、党某丁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党某甲、党某乙、党某丙、党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娜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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