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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40岁。因吸食毒品2006年4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于2010年12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16日21时左右,常××提议并与冯××、冯××(三人已判刑)、被告人刘某某预谋后,冯××驾驶自己的农用三轮车,一同窜至焦作市中站区许衡办事处新庄村村民樊××家门口,将樊××放于此处的三个铁架搬至村X胡同内,四人将该三根铁架装上三轮车准备逃离时被樊××及化总巡逻人员发现。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三根铁架共计1192元。2010年12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到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投案,建议在有期徒刑6个月以下量刑。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判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樊××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王×的证言、现场图及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前科证明、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本院(2008)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自愿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华

二○一一年元月七日

代书记员孙国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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