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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瑞阳建筑有限公司与郏县裕农车辆配件厂、张某某建筑工程某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瑞阳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中段市政协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韩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一般代理)

被告郏县裕农车辆配件厂

住所地郏县X乡X路X路西

负责人杜某某。(缺席)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平顶山市瑞阳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郏县裕农车辆配件厂、被告张某某建筑工程某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贾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郏县裕农车辆配件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5日我公司与被告郏县裕农车辆配件厂

签订郏县裕农车辆配件厂钢结构厂房工程某包合同。同时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2008年12月5日前开工,如果在2008年12月5日前尚未开工,甲方(被告)必需在12月10日前将乙方(原告)向甲方签订本合同时所交纳的10万元保证金足额退还,甲方并按月息二分支付给乙方利息。2009年1日22

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到2009年农历正月30日不论开工与否,都退还保证金10万元,2月1日前不开工,合同作废,并赔偿损失10万元,被告张某某和周子友提供担保。时至今日,工程某未开工,二被告既不退还保证金,也不赔偿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并赔偿损失10万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郏县裕农车辆配件厂缺席无答辩

被告张某某辩称,合同标不存在,对原告交到被告郏县裕农车辆配件厂的10万元这一事实不真实,原、被告签合同交保证金时,原告没有通知我到场,我的担保行为不能成立,担保违反担保人本人意愿,原告拿到的不是担保合同,原告手中承诺书出现我的担保签名,该担保条款是我应朱宝仓要求,这是我对朱宝仓出具的担保,而非原告出具的担保,后我向原告讨要该份承诺书,原告不给,这明显违背了担保人的意愿,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5日原告平顶山市瑞阳建筑有限公怀车辆配件厂签订一份钢结构厂房工程某包合同。工程某称:郏县裕农车辆配件厂车间厂房,该合同第三条工程某造价555、x万元,车间造价138、x万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郏县裕农车辆配件厂10万元保证金。2008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又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第二项约定,2008年12月5日前开工,如果在2008年12月5日尚未开工,被告必需在2008年12月10日前将原告交的10万元保证金足额退还,并按月息二分支付给原告利息。2009年1月22日被告郏县裕农车辆配件厂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平顶山市瑞阳建筑有限公司,你公怀承接我厂建筑工程某交纳的保证金10万元,到了2009年农历正月30不论开工与否,我厂都退还给你公司,原合同内容不变,如不退还超期一天按每天本金的10%计取罚息,同时合同作废,不退还保证金后到农历2月1日开不了工,即按原合同执行。郏县裕农车辆配件厂,法人杜某某,2009年1月22日,担保人张某某,周子友。”由于种种原因,原、被告双方实际未履行合同,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保证金10万元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有合同书、承诺书、补充协议各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清单一份,被告张某某提供于红利、朱定仓、周子友证明各一份,在卷为凭,这些材料经本院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平顶山市瑞阳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郏县裕农车辆配件厂于2008年11月5日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工程某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签订后,被告郏县裕农车辆配件厂示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并在其承诺书中约定退还保证金10万元,并赔偿损失10万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其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担保约定不明,没有约定其权利义务,故其抗辩理由成立其担保责任应予免除,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郏县裕农车辆配件厂支付原告平顶山市瑞阳建筑有限公司保证金10万元及赔偿损失10万元。

二、被告张某某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郏县裕农车辆配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欣

审判员贾某泽

审判员刘素平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先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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