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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牛某某、郏县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第三人郏县客运公司。住所地:郏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第三人郏县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叶某某,被告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第三人郏县客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吴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有宇通牌豫x号客车一辆,2008年3月22日,被告与我达成买卖协议,约定1、该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乙方(被告)。2、乙方于协议日起付甲方(原告)购车款x元,余款x元待第三人郏县客运公司对该车不再扣谢国玉本息起5日内付清;3、协议日起以前此车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以后的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2008年3月22日,产权分离时被告付标的款x元和扣押金5000元,共计x元,2008年农历12月被告又付x元,下余标的款x元经多次讨要不给,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购车款x元。

被告牛某某辩称:1、在本案中我严格履行了双方买卖协议的约定,已支付原告购车款x元;2、原告在本案中没有完全履行双方买卖协议的约定,双方协议第二条规定“因郏县客运公司目前针对该车扣谢国玉的欠款和本息,”因此,客运公司针对该车扣我如下费用有:营运款8325元(扣原车主谢国玉欠客运公司车款及利息)、5000元押金条和2900元GPS钱,该款应该抵购车款,原告只诉要车款,不扣除客运公司对该车扣我的款,是不愿履行协议约定的行为,也是违约行为;3、双方的买卖协议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并且该协议带有欺诈性;4、法院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进行依法判决;5、本案原告应赔偿我损失x元,而不是我再支付原告车款。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

第三人客运公司述称:原、被告之间的客车买卖协议应为无效协议,第三人是代有行政管理性质的企业,因为客运车辆是与广大乘客生命健康权利息息相关的营运车辆,所以对营运人也有很特殊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车辆在性质上不仅仅是一辆客车的价值,它的价格中包含有营运线路的实际价值,客运公司之所以为该车垫付的有款就是因为上述原因,而谢国玉作为本公司职工未经我公司同意私自将上述车辆转让给李某某,本身就是对我公司对该车垫付车款的一种法律规避行为,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我公司并未知情,我公司针对该车扣有原车主谢国玉欠我公司的车款和利息,原、被告对该车的买卖协议本来就不涉及我公司,我公司也不知情,所以在本案中,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审理查明:2003年9月1日,案外人谢国玉(系被告客运公司职工)与郏县客运公司达成书面协议,由谢国玉出资购得郑州宇通客车一辆(车号为豫x),该车挂靠在客运公司名下。2007年3月11日,谢国玉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将该车以16万元的价格连同营运线路一同转卖与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运营一段时间后,由于其它原因,于2008年3月22日,将该车连同营运线路以x元的价格卖给本案的被告牛某某,并于当日签订一份以李某某为甲方,被告牛某某为乙方的买卖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一、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自己所有的豫x号客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乙方,随车附带全部证照手续;二、乙方于协议之日起支付甲方购车款x元,余款x元,因郏县客运公司目前针对该车扣谢国玉的欠款和利息,故暂不付给甲方,待谢国玉还清郏县客运公司本息或郏县客运公司不再继续针对该车扣谢国玉的欠款本息之日起5日内付清;三、自2008年3月22日起往后,由该车产生的债权债务及一切法律后果,均与甲方无关。2008年3月22日止以前,由该车产生的债权债务及一切法律后果,均与乙方无关;四、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存二份,签字生效,不得反悔,永以为凭。甲方李某某(签名捺指印)乙方牛某某(签名捺指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买卖交接手续,被告先后支付原告购车款x元,下余购车款x元,被告以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协议的约定以及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x元等理由拒付。2009年6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余购车款x元。诉讼中,被告申请要求依法追加郏县客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客运公司在法定期间参加了诉讼。

另查明:①被告牛某某购买豫x号车后,运营不到半年即于2008年9月11日,郏县X路运输管理所以该车经营期限届满为由给该车下发了停运通知,现该车已报废;②被告称:被告购买豫x号车后,郏县客运公司分七次扣该车原车主谢国玉以前欠客运公司车款及利息8235元,第三人客运公司口头承认扣过该车原车主谢国玉欠第三人的购车款及利息;③被告在诉讼中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x元,但被告未提出反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协议二份、生效的判决书一份,被告提供的买卖协议一份、豫x车的行车证、停运通知及庭审笔录等,这些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所引起的纠纷。经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车协议,被告牛某某以x元购得原告客车一辆,被告支付原告x元购车款后,下余x元被告未付,双方对这一车辆买卖事实无异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购车协议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第二条规定“因郏县客运公司目前针对该车扣谢国玉的欠款和本息故暂不付给甲方,待谢国玉还清郏县客运公司本息或郏县客运公司不再继续针对该车扣谢国玉的欠款本息之日起5日内付清……”,第三人客运公司以对车不对人的方式扣被告牛某某营运期间营运款8235元(注:该款系付原车主谢国玉欠第三人的欠款和本息),根据以上约定,被告暂不支付原告下余购车款并无不当。但该车因经营期限届满,郏县X路运输管理局下发强制停运通知,现该车已经报废,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的“因郏县客运公司目前针对该车扣谢国玉的欠款和本息,故暂不付给甲方”,已没有实际意义,对双方没有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购车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第三人客运公司已扣被告的营运款8235元,是原告李某某与原车主谢国玉和第三人客运公司之间的纠纷所引起的,该纠纷与被告无关,根据公平原则,该款应从被告所欠原告的下余购车款中扣除。对被告称:第三人客运公司扣其押金5000元和2900元GPS钱,该款应从下余购车款中扣除。因被告的上述请求与本案的买卖车辆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对被告称,我为该车已付出x元,因此原告应赔偿我损失。因被告在诉讼中未提出反诉,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客运公司既不是本案车辆买卖的当事人,也不是本案车辆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人,故第三人客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原告购车款的责任。故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某的下余购车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第三人客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50元,被告牛某某负担37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欣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刘某平

二OO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先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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