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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郭某、李某乙诉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职工,住(略)(系受害人郭某专之妻)。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学生,住(略)(系受害人郭某专之子)。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略)(系受害人郭某专之母亲)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甲、郭某、李某乙诉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某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庭前调解。现查明:2008年9月5日19时30分,受害人郭某专乘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湘L-x号小车从广州返回湖南途经京珠高速广韶段x+200m处时与深圳市长途汽车客运公司周焕华驾驶的粤B-x号大型卧铺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某专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仍未对受害人及原告进行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尽快支付郭某专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0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郭某专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7891元、住宿费3585元、餐费3628元、误工费8643.52元、处理郭某专尸体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02元。此款定于2009年4月3日以前一次性付清。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8881元,减半收取4440.50元,被告王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郭某云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邓江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三)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

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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