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干部。
原审被告李某丁,男,73岁,汉族,农民。
案由:雇员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不服睢阳区人民法院(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陈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被告李某丁与被告李某甲为父子关系,被告李某乙因承建房屋,将其工程承包给被告李某甲,并由李某甲父亲李某丁代为与被告李某乙签订建房协议。雇佣原告陈某某等前往建房,并由其父亲李某丁负责工地工作。2008年5月5日原告在施工中从手脚架上摔伤,先在乡村医院治疗,于2008年5月10日转入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经诊断为右锁骨中断粉碎性骨折,花医疗费6558.86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另据查明,被告李某甲、李某丁均不具备建筑资质。被告李某丁现年73岁。被告李某甲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李某丁一次性赔偿陈某某4100元,李某乙赔偿500元,该赔偿款于该协议达成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期执行,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自愿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一审诉讼费10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某承担,二审诉讼费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承担。
三、本协议自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上述协议已经当事人签字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曹爱民
审判员王玉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曹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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