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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诉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请求撤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男,60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栋,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区长。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洛龙区法制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一般代理。

第三人:高某丁,女,49岁。

委托代理人:王秋来,涧西珠江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第三人:高某戊,女,46岁。

委托代理人:王秋来,涧西珠江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第三人:李某己,男,45岁。

高某甲诉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请求撤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原告高某甲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递交了撤回起诉申请书,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甲撤回起诉。

诉讼费50元由原告高某甲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洪璞

人民陪审员:冯卫娜

人民陪审员:王帆

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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