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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石某乙、付某健康权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石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振东,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石某乙、付某健康权利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吴某于2011年3月21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067.2元。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吴某不服原判,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受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甲,被上诉人石某乙。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9日,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引起相互殴打。原告曾在未注册登记的修武县中风偏瘫专科医院治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等3067.2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在医院未经卫生局批准设立,所花的医疗费又无医疗发票证实,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承担。

吴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2009年10月9日,高村X村石某乙胜强行将上诉人家的人口地和未到期的承包地,用非法的手段强行收回转包他人承包,上诉人得知后,前去找他理论,并拉其到乡政府说理时,遭到被上诉人及母亲围功、漫骂,并遭两被上诉人拳打脚踢,使上诉人头部、胸部软组织多处受伤住院治疗,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石某乙、付某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吴某要求石某乙、付某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吴某认为,一审认定的吴某明出具的证据,即修武县脑血管病康复医院及营业执照,及修武县X乡卫生所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错误某。修武县中风偏瘫医院是合法的医院,我住院医疗费等损失,被上诉人应当赔偿。

石某乙、付某认为,吴某的医疗费是虚假的,我方才是受害人。因此,其诉讼主张的各项费用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对争议焦点,双方均为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某上诉提出的,其与石某乙、付某因土地承包发生纠纷后,被石某乙、付某殴打致伤,住院花去医疗费等应由石某乙、付某赔偿之主张,因其所住医院系未经卫生部门批准设立的医院,且住院医疗费用又无正式票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雷前华

审判员董翠果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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