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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李某某、设备厂、工贸公司、张某乙借贷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建经初字第01号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建经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46岁,汉族,南京动力专科学校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敏,江苏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忠平,南京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43岁,汉族,原南京莫愁电器设备厂厂长,住(略)。

被告南京莫愁电器设备厂(以下简称设备厂),地址在本市X街X号-1。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设备厂厂长。

被告南京联力工贸总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地址在本市莫愁新寓涌泉里X号。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工贸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洒某某,男,南京市X街道办事处副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男,工贸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42岁,汉族,南京玄武饭店工人,住(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某、设备厂、工贸公司、张某乙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敏,被告工贸公司委托代理人洒某某、柳某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和设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李某某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至一九九六年一月份四次向我借款计二十七万零九百五十元,张某乙系担保人。后仅支付利息二万零八百七十五元。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六日,李某具借条,称力争还款,并由设备厂提供担保,但未兑现。起诉要求李某某归还欠款,张某乙和设备厂承担担保责任,因设备厂的主管部门工贸公司注册资金未到位,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李某某和设备厂未答辩。

被告工贸公司辩称,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设备厂名义为个人借款担保,系无效行为;且我公司对设备厂的注册资金已经投足。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写担保书系应原告要求所为,实际上仅是一个中介人,且设备厂于一九九六年七月对该款进行了担保,故我的担保行为已经失效。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日、一九九六年一月二日、一月十二日、一月三十一日,李某某分四次向张某甲借款各为二十一万元、一万一千五百元、三万二千二百元、一万七千二百五十元(后两次系通过张某乙经手),合计二十七万零九百五十元,约定期限为半年,第一次借款约定利率为月息1.8%,其余未约定利率。张某乙出具两份担保书,一份称:为李某某担保向张某甲借款二十万元,月息按1.8%计算,自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日至一九九六年六月十日;另一份称:为李某某担保向张某甲借款二十六万元,利息另议,自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其间,李某某陆续支付利息二万零八百七十五元。本金未按期归还。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六日,李某某出具证明一份,称欠张某甲借款二十七万余元,力争两个月内先还20-30%,半年内还70-80%,延续时间按月息2.5%计算。设备厂作为担保单位加盖公章。但李某某未按期还款。

又查明,设备厂成立于一九八八年,具备法人资格。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工商部门核准设备厂变更部分事项,其中法定代表人变某为李某某,注册资金变更为八十万元,主管部门为工贸公司。

本院认为,张某甲与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李某某未按期还款,应负此纠纷之责。张某乙为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李某某作为设备厂的法定代表人以某备厂的名义为自己的借款行为作担保,系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谋取利益,故担保行为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五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某甲借款本金二十七万零九百五十元及利息(自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日至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六日,以本金二十一万元计,按月利率1.8%计算;自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七日起,以本金二十七万零九百五十元计,按月利率2.5%计算,同时扣除已付利息二万零八百七十五元)。

二、张某乙对上述借款本金二十七万零九百五十元及部分利息负连带责任(利息为:二十万元自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七万零九百五十元自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张某甲对设备厂及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缴纳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六十元由李某某和张某乙负担(直接给付张某甲,以抵其预交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六十元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广州路分理处,帐号:(略)),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斌

审判员陈麒

代理审判员朱骅

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程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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