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原金城集团有限公司技术质量部发动机设计所副所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松涛,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住所地南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绍珍,南京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金城公司法规处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金城公司劳动合同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松涛、被告金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绍珍、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金城公司支付给南航技术开发费35万元中有其他开发成果,凸轮轴分析资料在金城公司也另有存本,故金城公司不能索赔35万元。仲裁裁决第三项由我赔偿金城公司损失20万元没有依据。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第三项,由金城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金城公司辩称,李某不辞而别后到海南新大洲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洲公司)工作的事实有仲裁委调查为证,其给我公司造成的严重损失,仅赔偿违约金、培训费不足以弥补。李某带走我公司与南航科研合作项目成果,应赔偿33万元,其只有回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并移交资料,方能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1986年10月分配至金城公司(原金城机械厂)工作,1994年3月起任该公司所属的技术质量部发动机设计所副所长,主持该所工作。1995年12月1日,金城公司(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有关内容约定: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乙方违约不履行合同,应赔偿甲方为其支付的培训费和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另外出国人员回厂服务未满5年,按出国费用5年均摊;乙方应保守甲方的工艺技术、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不得擅自向外泄露。1996年3月1日,李某未有任何通知便离开金城公司,并于同年3月到新大洲公司工作,在该公司任开发研究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发动机研究工作。金城公司多次通知其回厂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但其一直未归。同年6月,金城公司向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李某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在仲裁审理中,市仲裁委将新大洲公司追加为第三人,裁决:1、解除金城公司与李某的劳动合同;2、李某支付金城公司违约金、培训、出国考察费、差旅损失等计(略).96元;3、李某赔偿因影响金城公司与南京航空航天大学技术开发及带走部分资料造成的损失20万元,其中李某承付6万元,新大洲公司承付14万元。以上款项合计(略).96元,由李某及新大洲公司在裁决生效十日内付清给金城公司。仲裁裁决后,李某不服,向本院起诉。在本院审理中,李某对违约金、培训出国考察费、差旅损失计(略).96元予以认可并不持异议。本院另查明,1994年7月,金城公司控股的金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金城机械公司)与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以下简称南航)订立了为期三年的技术开发合同,金城机械公司按合同在1995年底前计支付给南航开发费用40万元,其中实测凸轮升程的优化课题研究费为15万元。1995年9、10月间,南航负责测凸轮升程的优化课题的研究人员将《实测凸轮升程的优化课题总结》交给时任发动机研究所负责人的李某,李某在1996年3月离开金城公司时未移交该课题总结资料。另由于李某及新大洲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否认李某在新大洲公司工作事实,金城公司又损失差旅费用8891.20元。在本院审理中,本院为双方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金城机械公司考勤证明材料、海南省外事办公室出国管理处档案材料、仲裁裁决书、培训考察费用凭据、差旅费凭据、技术开发合同书、付款凭证、南京市公证处(96)宁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调查笔录、当事人陈某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金城公司与李某订立的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作为劳动者李某应当遵守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但李某不辞而别离开金城公司并带走有关科研成果资料,给用人单位金城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对此,李某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李某否认带走科研资料且没有给金城公司造成损失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劳动合同应予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二条及有关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金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李某支付被告金城公司违约金5000元、赔偿金城公司培训、出国考察费(略).96元、差旅费(略).20元、科研开发损失15万元。以上费用计(略).16元,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本案诉讼费6371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晓红
审判员唐久新
代理审判员史俊
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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