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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融汇拍卖有限公司房屋拍卖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王某甲爱人。

委托代理人:刘庆德,河南牧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融汇拍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融汇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公司)房屋拍卖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滨区人民法院(2007)卫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新乡市开发区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强制执行过程中,因拍卖需要,委托新市乡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执行人位于本市聚仁花园南l排东数第3户(标的一)、南X排东数第7户(标的二)的两栋房产进行价格鉴定。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6年4月16日作出新发改认鉴字(2006)X号关于聚仁花园房产的价格鉴定书。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位于聚仁花园南X排东数第3户(标的一),为连体别墅式住房,建筑面积222.23.位于南X排东数第7户(标的二)和(标的一)的建筑年代、户型、装修情况、建筑结构均相同,处于同一小区内,故鉴定价格相同.两栋别墅的鉴定价格=135。3×222.263x(1-变现折扣率)x2=x×(1一15%)×2=x元(结果保留到拾位),该鉴定书第七条注明:本次委托法院未能提供这两栋别墅的房产证及土地证。第十条第四项声明,本次鉴定包含地价,但未考虑物业转让时应发生的各项税费,未考虑未来市场价格波动税费率的变化。

2006年10月20日,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与融汇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融汇公司对位于聚仁花园南l排东数第3户(房产证号:x)、南X排东数第7户(房产证号:x)两栋房产进行拍卖。拍卖清单显示:两栋房产的保留价为x元,下浮49万元。

融汇公司于2006年10月27日在《平原晚报》刊登拍卖公告,该公告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定于2006年11月12日上午l0时整在本公司拍卖大厅公开拍卖,第五项拍卖标的为:市X路聚仁花园别墅两套。

2006年11月9日,王某甲(竞买人)与融汇公司(拍卖人)签订竞买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l、拍卖人定于2006年11月12日在本公司拍卖大厅举行拍卖会,拍卖标的为2006年11月12日在《平原晚报》刊登公告之内容,竞买人拟竞买该拍卖标的。2、竞买人在竞拍前需提供有效证件并交定金壹万元,领取号牌,方可参加竟买。3、竞买人在拍卖前须审看拍卖标的,并有权检阅拍卖标的和查阅有关拍卖资料。4、本次拍卖依照拍卖师在拍卖前宣布的拍卖规则实施,一经击锤即为成交。5、拍卖标的无保留价的拍卖师应在拍卖前予以说明。6、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价未达到保留价的,该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该拍卖标的的拍卖。7、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8、拍卖师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9、竞买人在竞买时,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公平竞买,不得恶意串通。10、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竞买,并不能委托他人代为竞买。本次拍卖的佣金为拍卖成交价的5%。双方还对拍卖成交、拍卖中止、合同发生纠纷等其他事项作了具体约定。

2006年11月12日,王某甲以竞买人的身份参加融汇公司举行的拍卖会,拍得位于本市X路东段聚仁花园南X排东数第7户房产一栋,房产证号x。当日,王某甲、融汇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主要内容为:拍卖成交时间:2006年11月12目。拍卖标的的名称:位于本市X路东段聚仁花园南X排东数第7户房产证号x。拍卖标的的价款:x元。同时融汇公司给王某甲下达交款通知单,要求王某甲三日内交付拍卖标的的价款x元及佣金x元。后王某甲于2006年11月14日向融汇公司交付拍卖款x元、佣金x元。2006年12月21日,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牧执法字第7l_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位于新乡市X路聚仁花园南X排东数第7户房屋归王某甲所有。2006年12月28日,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给新乡市房产监理处下达(2006)牧执字第7l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产管理部门协助王某甲办理位于新乡市X路聚仁花园南X排东数第7户房屋(房产证号x)的相关房产手续。

聚仁花园南X排东数第7户房屋原产权人新乡市开发区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4月21日领取了该房产的房产证,该房产证注明的建筑面积为175.22平方米。王某甲在办理房产证的过程中,由于该房产原产权人新乡市开发区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该房欠缴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城建维护税、企业所得税、教育附加共计五项税费,王某甲代替新乡市开发区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x.99元、住房买卖服务费526元。

2007年7月4日,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为王某甲填发房产证(房产证号x),该房产证注明建筑面积175.22平方米。房产管理部门对多出175.22平方米的其它建筑面积部分不予认可,不予办理房产手续。王某甲认为融汇公司无论在拍卖前,还是在拍卖中,包括拍卖后,融汇公司一直声称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22.26平方米,当时还让王某甲查阅了新乡市牧野区法院委托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致使王某甲确认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22.26平方米,同时融汇公司末将该房屋欠缴税款的瑕疵告知王某甲,从而引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甲竞拍成功后,王某甲、融汇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王某甲、融汇公司双方形成拍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融汇公司作为拍卖人在拍卖过程中是否正确履行了对拍卖标的物解释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说明拍卖人对于拍卖物瑕疵信息的获知应来源于为委托入,其对外的瑕疵说明义务范围也应受到委托人说明范围的限制。2006年10月20日牧野法院与融汇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的拍卖清单中写明了拍卖标的物为新汲路聚仁花园南X排东数第7户房产证号为x,该拍卖清单内容与融汇公司刊登的拍卖公告内容并无矛盾,拍卖清单内容及刊登的拍卖公告内容也未标明所拍卖的房产建筑面积为222.26平方米。2006年11月9日王某甲、融汇公司签订的竞买合同第3条约定竟买人在拍卖前须审看拍卖标的,并有权检阅拍卖标的和查阅有关拍卖资料。在该房产拍卖前,融汇公司已为王某甲提供了受委托法院的相关拍卖资料,将从委托人处获知的有关拍卖物信息告知王某甲。王某甲也查阅了新乡市牧野区法院委托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该价格鉴定结论书第七条注明:本次委托法院未能提供这两栋别墅(含王某甲竞买房产)的房产证及土地证。第十条第四项声明,本次鉴定包含地价,但未考虑物业转让时应发生的各项税费,未考虑未来市场价格波动税费率的变化。故王某甲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所含内容是明知的。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所评估出的房屋建筑面积222.26平方米的结论是在未见到房屋房产证及土地证的前提下作出的,所显示的房屋建筑面积222.26平方米并不是房产管理部门认可确认的最终建筑面积,王某甲对所拍的房产建筑面积认定应为222.26平方米,证据不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依据(2006)牧执法字第71_l号民事裁定书给新乡市房产监理处下达(2006)牧执字第7l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产管理部门协助王某甲办理位于新乡市X路聚仁花园南X排东数第7户房屋(房产证号x)的相关房产手续,仅注明了需过户房产的原房产证号。故王某甲要求融汇公司返还多收取房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价格鉴定结论书第十条第四项拍卖前已作声明,本次鉴定包含地价,但未考虑物业转让时应发生的各项税费,未考虑未来市场价格波动税费率的变化,王某甲参加竟拍时对相关的税费风险应该预知,故对于王某甲要求融汇公司赔偿因房屋权属瑕疵而导致多支付的税金及住房买卖服务费共计x.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拍卖成交后,融汇公司依据竟拍合同的约定向王某甲收取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并无不当,王某甲要求融汇公司返还其多收取的佣金286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甲对融汇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260元,由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无论是价格鉴定书、拍卖成交确认书,还是拍卖前、拍卖后融汇公司的声明均证明融汇公司向王某甲作出的是拍卖222.26平方米房产的情况说明,这造成了王某甲多支付了房屋价款及佣金,融汇公司应当赔偿。2、新发改认鉴字(2006)X号价格鉴定书第十条第四项声明明显是指因该标的本次交易所产生的正常税费,而不包含该标的原业主所欠的税费。原审法院依此认定融汇公司已对因拍卖标的物的权属瑕疵而存在多承担税金的风险告知了王某甲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融汇公司返还向王某甲多收取的房屋价款x.4元、佣金2867.7元、赔偿王某甲因房屋权属瑕疵而多支付的税金x.99元。

融汇公司答辩称:1、本案发生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不属民事受案范围。2、本案若作为民事案件审理应追加委托人参加诉讼。3、依据拍卖法第27条,委托人应向拍卖人融汇公司说明标的来源和瑕疵,融汇公司依照委托合同进行拍卖无过错。4、王某甲也有义务去了解标的物及其相关资料。综上,拍卖风险应由王某甲自行承担,融汇公司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应驳回王某甲的上诉。

二审庭审时,王某甲当庭提交:齐凯与王某甲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两份,证明齐凯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上注明了房产的面积,作为同样结构的王某甲的房屋也应是同等面积,且当时原审法院的卷宗中有房屋面积,现在被调换了。融汇公司质证后认为:齐凯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与本案无关。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法院在执行拍卖活动中发生的纠纷,王某甲若认为自己的权益收到损害或竞买的标的物存在瑕疵,应依照执行程序中的相关规定提出异议,而不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王某甲提起民事诉讼错误,应予驳回。原审判令驳回王某甲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卫滨区人民法院(2007)卫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甲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15元,退还王某甲。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杜丹丹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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