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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28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51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锋,河南思远(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甲,男,25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50岁。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一案,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席爱珍使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代理人刘某某、刘某锋,被告郭某甲及代理人郭某乙、李建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孩子出生后生气拌嘴成了家常便饭,被告父母嫌原告花钱多,便将原告撵出家门,至今已五个月,被告连面也不照,综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孩子。

被告郭某甲辩称,婚后二人相亲相爱,被告父母更是对原告精心呵护,啥事都依着她,双方育有一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郭某甲于2008年10月14日在延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儿子,取名郭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胡某某于2010年11月22日以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和谐美好的婚姻关系依靠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经营。本案中原告胡某某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鉴于双方已结婚两年多,且生育有一子,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主张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席爱珍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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