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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杨某乙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又名杨某伍),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富源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富源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源县人民法院(2009)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与被告是父子关系。2006年农历1O月,原告将临街铺面一间赠与被告使用。尔后被告与其父母产生矛盾,经富源县司法局中安司法所调解,双方于2009年3月31日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约定:“父母由杨某华、杨某甲赡养;每月由杨某华、杨某甲各给父母生活费600元;父母住院治疗的一切费用由杨某华、杨某甲平均承担;母亲做手术的费用共计x元,杨某华承担5000元,杨某甲承担6000元,订于2009年5月1日一次交清。”在2008年,被告带其母亲到曲靖治病,在富源也购买药品给其母亲。2009年4月6日,被告支付了600元生活费给原告,除此之外,被告没有履行调解协议中确定的其他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3月31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应按协议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该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被告接受了原告的赠与财产一房屋,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赡养义务,现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有权收回赠与给被告的房屋。原告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没有建立租赁关系,其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原告杨某乙赠与给被告的临街铺面(位于(略)一楼,原告房屋出门左边一间)一间返还给原告杨某乙;二、驳回原告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元,退还给原告杨某乙人民币21O元,由原告杨某乙负担人民币105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人民币105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将独立赠与与附义务赠与混为一谈,属认定事实错误。2006年农历10月,被上诉人将临街铺面一间赠与上诉人管理使用,这是一个独立的赠与行为,没有附带任何条件或义务。三年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一点不愉快,经司法所调解,由上诉人兄弟二人对老人履行一定的赡养义务。本案中的赠与关系,并非是在这一调解协议中所建立的,而是早在2006年就已经确定了,一审判决将独立赠与当作附义务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将赠与和赡养二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处理,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杨某乙二审中未作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乙于2009年3月31日在富源县司法局中安司法所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对父母的赡养及房屋的处理作了约定,该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合法有效。协议第四条约定:“父母的房屋两间,杨某华、杨某甲各一间”,该条所指房屋就是指2006年农历10月被上诉人杨某乙赠与上诉人杨某甲的铺面房,该事实有上诉人杨某甲一审庭审中所作陈述予以证实,上诉人杨某甲认为2006年的赠与房屋行为是独立的,与赡养关系无关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现因上诉人杨某甲未按约定履行赡养义务,被上诉人杨某乙有权收回赠与房屋,其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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