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原告的妻子),住(略)。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后经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6月6日19时30分,被告持D证驾驶豫x号轿车在安阳市X街中原实业建筑公司楼下倒车时撞伤原告,原告及时入院进行抢救。2007年6月12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其违法行为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2007年6月10日,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被告作出给予其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法院判决已生效。2008年10月20日,原告在安阳市中医院做第二次抽钢板手术,现要求被告赔偿第二次手术所产生的医疗费5347.7元、误工费7400元、护理费38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9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要求对二次手术产生的费用赔偿是应该的,但是原告住院44天只产生了13天的医疗费,故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持D证驾驶豫x号轿车在安阳市X街中原实业建筑公司楼下倒车时撞伤原告。2007年6月12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违法行为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2007年6月10日,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2007年12月6日,安阳市公安机关2007第X号伤残评定书,评定原告的伤情为轻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2008年7月9日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费用x.49元。2008年10月20日至2008年12月2日,原告在安阳市中医院做第二次抽钢板手术,住院44天,共花医疗费5347.7元,原告住院前在安阳市巴奴饮食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1850元,误工费按44天计算为2713
元;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天数为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44天,为132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44天,为44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面金额为500元。2007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安阳市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及住院收费票据、出租车票据、安阳市巴奴饮食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证明、陪护证、(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张某某住院期间每日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的违法驾车行为将原告撞伤,且被告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做内固定物取出术产生的费用系继续治疗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53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40元、误工费2713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50元,护理费因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两人护理的证明和因护理造成误工损失的证明,护理人员为一人,参照2007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中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44天为1898.6元,上述赔偿款合计x.3元,被告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x.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元,减半收取175.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静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雪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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