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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市绿城典当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诉被告朱某、张某某典当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绿城典当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某,系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郑州市绿城典当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郑州市绿城典当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典当公司)诉被告朱某、张某某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城典当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城典当公司诉称:2006年11月28日,我南阳公司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典当合同,由朱某以自有房产抵押并由张某某担保在南阳公司取得当金x元,应偿还当金逾期后经我南阳公司多次催要二被告迟迟不予归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当金x元,支付综合费x元,支付违约金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绿城典当公司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06年11月28日由朱某、张某某出具的借据,证明二被告取得当金的意思表示。(2)2008年11月27日由绿城典当公司与朱某、张某某签订的典当合同。证明原被告典当的事实。(3)2006年11月28日朱某签写的收到条,证明朱某取得当金的事实。(4)2006年11月27日由张某某签字的担保合同,证明张某某为朱某取得当金担保的事实。(5)朱某以自有房产典当的声明,证明朱某以自有房产典当是出于自愿。(6)朱某的房产证、与其爱人王改霞的共有权证和在房管局办理的他项权证,证明朱某以自有房产为典当办理了抵押。(7)三份催款通知,证明绿城典当公司多次要求朱某、张某某归还当金。(8)由国家商务部、公安部制定的《典当管理办法》,证明绿城典当公司的典当行为合法。(9)绿城典当公司计算的当金利息及违约金清单,证明二被告欠当金利息、违约金的数额。

朱某辩称:以房产典当属实,但典当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张某某将当金用了,我没有用一分钱,让我承担责任太冤了。

朱某对自己的抗辩没有提交证据。

张某某没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朱某对绿城典当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但说明一是当金自己没有用,二是当金违约金约定过高。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绿城典当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绿城典当公司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反眏出原被告之间的典当关系,在本案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7日,朱某以自有位于(略)房产经评估作价x元作抵押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手续,同日,绿城典当公司与朱某、张某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由张某某担保朱某在绿城典当公司使用当金x元,期限六个月,月综合费率27‰,逾期不还当金,按未还当金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2006年11月28日,朱某、张某某给绿城典当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同日,朱某写收到条收到绿城典当公司现金x元。朱某取得当金后付综合费至2006年12月28日,对应还当金及应付综合费逾期后经绿城典当公司多次催要朱某、张某某未还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绿城典当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安部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典当行业,与朱某、张某某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该典当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应自觉履行,朱某、张某某在应还当金逾期后理应及时归还当金,不积极归还当金是错误的,应承担归还当金的责任。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依据该规定,朱某、张某某拖欠绿城典当公司综合费止2009年9月29日计x元.《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用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界满之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绿城典当公司与朱某、张某某签订的典当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五,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X号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的内容删除,朱某抗辩称典当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因最高人民法院已将违约金日万分之四的内容删除,因此,对朱某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为公平起见,对逾期归还当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为宜。本案即有物的抵押又有张某某的担保,张某某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朱某、张某某连带返还原告郑州市绿城典当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当金x元。并自2006年12月28日起支付综合费x元止2009年9月29日。逾期综合费按27‰自2009年9月30日起计付至借款付清止。自2006年11月28日起x元按日万分之一计付违约金至借款付清止。

二、被告朱某、张某某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条,拍卖被告朱某位于(略)自有房产,所得价款原告郑州市绿城典当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优先受偿。

诉讼费7767元由被告朱某、张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预交二审上诉费7767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林涵

审判员:方云

审判员:王万萍

二00九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于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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