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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共电车公司(简称电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蒋洪,重庆金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公共电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渝,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共电车公司(简称电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8)中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9月前,魏某某到电车公司所属412路队担任售票员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7月,魏某某因怀孕回家休息。2006年8月,412路队书面请示电车公司:412路队416线售票员廖小琴、周文莉、魏某某未向路队请假,不上班,现在旷工,我队对他们按自动离职处理。电车公司于2006年8月批复同意望加强管理。2007年4月12日,魏某某的儿子出生。2007年6、7月份,魏某某跟车的驾驶员毛冬梅打电话给魏某某问其是否“走车”,魏某某回答要带小孩,已经请假。之后,魏某某一直未回电车公司上班。

2008年8月25日,魏某某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电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支付生育津贴和生育待遇。该委以魏某某的请求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了渝中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另查明,《重庆市公共电车公司劳动合同制管理办法》规定:第七条凡属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违反劳动纪律:(四)未按规定和审批程某履行请假手续而缺勤的……第十四条职工因事请假,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按审批权限经批准后,可按事假处理……第二十条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需休产假、计划生育相关假期的,应由公司计划生育部门审核确认后,由劳工科负责按法律、法规办理……第五十条本办法经公司第三届职代会第30次职代小组长联席会审议通过,经公司经理批准从l995年12月1日起执行。

《重庆市公共电车公司加强劳动纪律、整治改革环境实施办法》规定:下列情形属严重违法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二)款之规定,应予解除劳动合同。(一)连续旷工十五天及其以上,或全年累计旷工在三十天及其以上,以及因旷工受到处理后,一年内又发生旷工行为的;下列行为均属旷工:l、未按公司《职工考勤、请假制度》规定办理请假、销假手续而缺勤的……(五)本办法经公司第五届职代会l5次小组长会议审议通过,从2002年9月15日起执行。

《重庆市公共电车公司计划生育工作管理规定》规定:……4、凡有生育指标的一线职工(驾售调修)怀孕5个月,后勤机关及基层管理人员怀孕8个月后,经公司职工医院妇科检查核实,持医生证明到公司计生办办理产前假手续……五、本规定经2003年3月12日公司第五届22次职代会审议通过,并从即日起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魏某某与电车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魏某某从2006年7月起未上班,电车公司按其自动离职作了处理。由于魏某某未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在未经电车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从2006年7月起一直未到电车公司上班,且在2007年6、7月份当其跟车的驾驶员、电车公司职工毛冬梅问其是否“走车”时又明确表示要带小孩,不上班,魏某某的该行为应视为其已自动终止了与电车公司的劳动关系。魏某某于2008年8月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故对魏某某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魏某某称其在家带小孩是请了假的,由于其没有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魏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违反了法定的诉讼程某;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相关规章制度作为裁决依据存在问题;要求魏某某举示证据证明其请假一事,明显不妥。魏某某怀孕下车后,虽未连续上班,但经过公司管理人员的同意断断续续的从事售票工作,因此不存在自动离职;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被上诉人的用工形式;魏某某怀孕间期用人单位不能单方面解除合同。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告知其已经解除合同,而魏某某知道之日是2008年5月,而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电车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魏某某与电车公司之间曾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于魏某某未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在未经电车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从2006年7月起一直未到电车公司上班,电车公司亦按其自动离职作了处理。且在2007年6、7月份当其跟车的驾驶员、电车公司职工毛冬梅问其是否“走车”时又明确表示要带小孩,不上班,魏某某的该行为应视为其已自动终止了与电车公司的劳动关系。魏某某称其回家生育小孩是请了假的,但其没有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魏某某于2008年8月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一审判决驳回魏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魏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某

代理审判员于利

代理审判员申威

二00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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