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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男,60岁。

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2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某区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住(略)。

辩护人高某,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于2008年8月12日中午,在濮阳市高某区X乡花园屯粮库与被害人谢××发生争执并撕打,后致谢××左耳鼓膜穿孔,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书某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的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诉称,因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给自己造成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谢某某赔偿经济损失4747元。

被告人谢某某辩解被害人谢××的伤不是自己造成的。

辩护人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2日中午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濮阳市高某区X乡X村国家粮食储备库与被害人谢××发生争执并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将被害人谢××殴打致伤。经鉴定,谢某喜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谢××因伤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2737.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8月12日中午9时许,谢某某和本村X村民在村X组长谢××带领下,在濮阳市高某区X乡X村粮库西边棉种厂内干活时,东墙忽然倒塌,谢××从东边粮库过来,对谢某某等人骂,谢某某与谢××发生争吵,谢××遂过来殴打谢某某,谢某某和谢××对打起来。后谢某某被人用铁锨打晕。

2、被害人谢××陈某:证实2008年8月12日中午9时许,谢××带领工人在濮阳市高某区X乡花园屯国家粮食储备库干活时,谢某某带领二、三十人,拿着铁锨、棍子到现场,谢某某用铁锨铲了谢×胜的胳膊,谢××朝谢某某背上打了几巴掌,谢某某用铁锨砸谢××,砸在谢××左肩膀上,然后扔掉铁锨,用手打谢××的头,打了七、八巴掌,后谢××被打晕。

3、证人谢××证言:证实2008年8月12日中午9时许,因为花园屯国家粮食储备库拆墙头,谢××所在的村X组每家去一个人。到现场后,看到墙头已被推倒。谢××看到谢×等人过去,遂进行辱骂,并打了谢某某脸上一巴掌,然后双方村民发生打斗。后谢某某、谢某×等人受伤。

4、证人谢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村X组长谢×民让谢×领、谢某某等十余人到濮阳市粮棉加工厂内修路。正在干活时,厂内东墙被推倒,从东边过来一些人,领头的是谢××,正说着话时,谢××往谢某某脸上打了几下,然后抱住谢某某,二人撕打在一起,然后双方的人发生打斗,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

5、证人谢×国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谢×国在粮食储备库干活,把粮库的墙头推倒后,见第七村X组的人拿着铁锨在棉花站前的地上蹲着,谢某某拿着铁锨骂,后用铁锨铲了谢×胜的胳膊,又用铁锨铲拍了谢××的肩膀,随后两人搂在一块互相撕打。

6、证人谢×景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谢×景跟谢××在粮库拆墙头,正准备整理砖头时,过来二十几个人不让整理砖头,后发生争吵,谢某某拿铁锨铲在谢某胜胳膊上,谢××就上前和谢某某吵,谢某某用铁锨拍谢××,拍在谢××肩膀上,然后扔掉铁锨用手撕拽住谢××,用手往谢××面部、头部乱打。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

7、证人苑××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因干活的事发生争执,看到谢×胜胳膊受伤,谢××肩膀歪着,谢某某拿着一把解刀。期间谢某某与谢××发生撕打。

8、证人谢×林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谢×林等人在粮库西南方向推倒一堵墙,正整理砖头时,过来二十余人,手里拿着铁锨,后谢×胜从前边过来,胳膊上流着血,谢××就迎了上去,和谢某某吵,然后二人打在一起,谢某某用手往谢××头部、面部击打,其他人也打起来,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

9、证人谢×普、谢×勇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谢×普、谢×勇与谢某某等人跟谢×民到粮棉加工厂内干活,后粮库和粮棉加工厂之间的墙头倒了,谢××领着一些人从墙东边过来,与谢某某发生争吵,然后二人撕打在一起。

10、证人谢×峰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谢×峰所在的村X组织人到棉花站与谢××争活,谢××等人拆完墙头、铲完玉米秸秆后,过到棉花站辱骂谢×峰等人,谢某某说了谢××,谢××用手打了谢某某脸上两巴掌,谢某某抓住谢××的手,然后二人用手相互撕打,后谢×胜用铁锨将谢某某拍倒。

11、证人谢×岭证言:证实谢×岭跟谢×民到棉花站,后棉花站和粮库之间的墙头被谢××等人推倒,谢××领人过来,和谢某某说了几句话,两个人就打了起来,正打时,有人用铁锨将谢某某打倒在地,场面很混乱。

12、证人谢×印证实:案发当日,在现场谢××与谢某某发生撕打,看到谢某某头部流血。

13、证人谢×芳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谢××领着一帮村民在粮食储备库干活,后谢×芳等人听说谢××等人在谢某芳所在村X组的工地上干活,谢×民遂带领谢×芳、谢某某等人赶到现场,谢××对谢×芳等人辱骂,谢某某说了谢××一句,谢××那边的人过来打谢某某,将谢某某打倒在地,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

14、证人刘×明证言:证实刘×明所在的村X组得知谢某喜领人在棉花站拆墙头,遂到现场欲阻止,刘×明赶到后看到双方发生打斗,谢某某头部受伤。

15、证人谢×胜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谢×胜等人给谢××打工,拆粮食储备库的墙头。正在拾砖头时,谢某某过来不让拾,并用铁锨铲了谢×胜,谢×胜夺过铁锨拍了谢某某一下,然后谢×胜离开现场。

16、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某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谢××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了医疗费单据及出院证,证实谢某喜因伤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2737.6元。

上述证据,被告人谢某某供述与谢××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打的事实经过,与被害人谢××陈某相一致,并有谢×民、谢×领、谢×国、谢×林、谢×峰等多名证人证言相印证,且有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某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某以证明;被害人谢××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单据、出院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喜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要求被告人谢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合法,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辩解被害人谢××的伤不是自己造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经查,被告人谢某某亦曾供述与被害人谢××发生撕打,与被害人谢××陈某及谢×民、谢×领、谢×国、谢×林、谢×峰等多名证人证言相印证,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某以证明,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谢××致其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谢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医疗费2737.6元,误工费80元,护理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80元,以上共计3297.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仲伟丽

代理审判员刘江涛

代理审判员徐朝阳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某员潘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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