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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原建筑安装公司与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2002-1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529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原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商管委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建新,郑州泓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康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某乙,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副教授。

上诉人河南中原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配套建设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26日配套建设公司与中原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双方合同约定:中原公司承建郑州市X街鹰德花园5、6、X号住宅楼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中原公司按期施工,因配套建设公司与南学街小学发生纠纷,1995年4月5日配套建设公司书面通知中原公司,暂时停止施工,1998年8月28日又下令复工。1998年10月15日,双方重新签订5、6、X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1998年11月16日签订了X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号、X号、X号楼X年5月18日竣工,X号楼X年8月28日竣工,5、6、X号楼同天交付配套建设公司使用。配套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999.8万元,下欠工程款及其他款项一直拖延决算支付。后经中原公司多次催促未果,该公司于2000年10月委托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对5、6、7、X号楼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四栋工程的结算总造价为1068.(略)万元,配套建设公司仍未付工程款。中原公司遂起诉到原审法院,该案经过开庭审理,双方对工程款有争议,原审法院经征求双方意见,委托河南省建筑工程咨询公司对南学街鹰德花园安置楼X、6、7、X号住宅楼、附属工程及签证进行造价鉴定。经鉴定工程造价汇总为1058.(略)万元,看场费为26.(略)万元。该鉴定已经双方质证。在质证时中原公司增加机械设备停滞费65.05万元,请求依法判令配套建设公司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中原公司与配套建设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中原公司承建的工程竣工、验收后,配套建设公司共计付工程款999.8万元。该工程系中原公司垫付,双方应及时决算。配套建设公司一直拖延决算支付,诉讼中,经法院委托河南建设工程咨询公司对中原公司承建的X号、X号、X号、X号住宅楼、附属工程及签证进行鉴定,造价汇总为1058.(略)万元,扣除已付款999.8万元,仍欠工程款58.(略)万元;因停工时间较长,系配套建设公司造成,根据鉴定,看场费26.(略)万元配套建设公司应支付中原公司;以上两项配套建设公司共计欠款84.(略)万元。配套建设公司除应付工程款外,并应承担欠款利息。中原公司在质证时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配套建设公司赔偿机械设备材料停滞费65.05万元,因提供的新证据在开庭审理时未进行质证,可另案再诉,本案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付给河南中原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8.(略)万元;2、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付给中原建筑安装公司看场费共计人民币26.(略)万元;3、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付给河南中原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看场费共计人民币84.(略)万元。从1999年6月25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以上三项,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则加倍支付退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鉴定费(略)元,共计(略)元,由配套建设公司负担。

中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漏判5、X号楼防空洞处理款(略).90元、配套建设公司借款(略)元、其为配套建设公司代垫水电费(略).6元,共计(略).5元;其在鉴定后再次开庭审理中提出增加的65.05万元机械设备材料停滞费诉求应合并审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配套建设公司对其借款(略)元的事实予以承认,请求驳回其余上诉请求。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配套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河南远征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我公司原诉河南省中原建筑安装公司、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南学街小区X、X号楼防空洞处理款(略).90元一案,在管城法院协调下,经三方协商后同意,不再通过中原公司结转,由配套建设公司直接偿付给我公司。我公司业已在管城法院撤诉。”对其真实性中原公司未提异议。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配套建设公司向中原公司的借款(略)元,配套建设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5、X号楼防空洞处理款(略).90元,鉴于中原公司对河南远征工程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证明,该笔款项的债权人河南远征工程有限公司及债务人配套建设公司均已同意免除中原公司代为收转该笔款项的义务,因此,中原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原公司另主张的其为配套建设公司代垫水电费(略).6元,配套建设公司并未予以否认,其虽辩称也为中原公司代垫了水电费,但未在一审中提起反诉,对中原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原公司在一审鉴定后提出增加的65.05万元机械设备材料停滞费是否应当合并审理问题,本院认为,该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属可以合并审理的范围,原审法院未采纳中原公司的请求在处理上虽欠妥当,但考虑到原审法院未收取中原公司就新增加部分诉请的诉讼费,且不予合并审理也不是必须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对中原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审理,中原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中原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其余部分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程序虽有不当,但不宜发回重审,应予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增判: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中原建筑安装公司借款16.9万元,水电费款3.(略)万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16元,中原建筑安装公司负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红

代理审判员龚伟

代理审判员周志刚

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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