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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宜刑初字第172号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化名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4月11日晚,文某、李某(均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李某某在宜章县X镇动感地带网吧附近共谋劫取他人摩托车。当晚21时许,被害人吴某李某人从动感地带网吧出来,去停车场取摩托车途中,被文某、李某某等人强行拦下。文某、李某某等人假称吴某甲摩托车系盗得的赃车,借口要带吴某当地公安机关处理,强行抢下吴某甲摩托车钥匙,驾驶吴某甲摩托车将吴某行带至宜章县X镇X村的山岭上,对吴某行殴打、搜身,未能从吴某上劫得钱财。嗣后,李某某、文某等人强行劫走吴某甲摩托车。当晚,李某某、文某等人将劫得摩托车销赃给一六镇一废品收购店,得赃款260元,并将所得赃款挥霍一空。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宜价认字[2009]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涉案摩托车价值800元。2009年6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被群众扭送当地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证人李、李、吴、李、李某证言;2、被害人吴某甲陈述;3、宜章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4、现场指认笔录;5、辨认笔录;6、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宜价认字[2009]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7、户籍证明;8、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9年4月19日16时许,在宜章县X镇动感地带门口,被告人李某某与文某、曹小明(均另案处理)驾乘的摩托车从后面碰撞被害人吴某驶的摩托车,吴某丙未予理睬,继续驾车前行。李某某等人见状,由文某、曹小明驾乘摩托车追赶吴,李某某留在原地等候。文某、曹小明拦下吴,借口要求吴某理摩托车为由,强行将吴某其摩托车带至宜章县X镇X村后山。期间,曹小明返回动感地带网吧接了李某某参与。在杉木山村后山,文某、李某某等人对吴某施殴打,从吴某上劫得人民币30元后,文某、曹小明驾乘吴某甲摩托车离开,李某某留下看守吴。文某等人将劫得吴某甲摩托车销赃后,返回杉木山村后山将吴某回。销赃所得赃款被李某某、文某等人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吴某甲陈述;2、宜章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和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吴某乙、吴某丙等人当场使用暴力,劫取被害人摩托车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某在第一起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二起抢劫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所参与第二起抢劫犯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因参与第一起抢劫犯罪被扭送公安机关后,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起抢劫犯罪事实,依法可对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的第二起抢劫犯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共同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霞

审判员王书海

人民陪审员黄某球

二OO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晖

(2009)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某录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主审法官周霞

二OO九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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