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化名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李加、黄某辉(已判刑)及吴某(另案处理)在宜章县X镇金鹰超市旁共谋去郴州市区抢劫财物。随后,四人在宜章电影院门口租乘了陈某华所有的车号为湘x的出租车前往郴州市区。途经宜章县X镇华标宾馆门口时,吴某某、黄某辉下车,拿来用衣服包裹的2把开山刀放入出租车内。四人到达郴州市区后,伺机作案。次日凌晨,陈某107国道郴州市区天龙汽车站路段欲搭乘湘x出租车至宜章县城,李加便叫出租车司机陈某华停车搭上了陈。当出租车行至107国道x-50M叉X051公路XKM+50M路段时,吴某某、黄某辉持刀威胁陈,抢走了陈某带的黑色女式提包1个,抢得现金120元,并将陈某包内的银行卡拿出,强迫陈某取出银行卡内的存款。无奈之下,陈某告知四人,她在宜章县X镇四方井高级招待所的朋友处存有现金8000元,四人就将陈某持至四方井高级招待所,欲强迫陈某其朋友处取出上述现金交给他们。出租车司机陈某华趁机向公安机关报警。吴某某、李加、黄某辉、吴某闻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同案人李加、黄某辉的供述;2、被害人陈某陈某;3、证人邓、陈某证言;4、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5、被告人吴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6、宜章县人民法院(2008)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7、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8、被告人吴某某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吴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世恒
审判员王书海
审判员周霞
二OO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晖
(2009)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主审法官王书海
二OO九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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