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宜章县X镇X村公路上遇见同一组组长曾某相一家三口人(妻子杨、女儿曾),双方因领发医疗保险卡一事发生争执,曾某某拿着镰刀在追赶曾某过程中,将阻拦他的杨某伤。经宜章县杨某山医院诊断,被害人杨某部损伤导致头皮裂伤、左枕骨骨折情况属实。经宜章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出具宜公(法)鉴(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杨某容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杨某陈述;2、证人曾、曾、曾某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4、宜章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证明;5、宜章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宜公(法)鉴(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被告人曾某某到案经过;7、宜章县公安局宜公(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宜公行撤字[2009]第X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8、宜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曾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曾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应当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曾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2009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书海
二OO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王晖
(2008)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主审法官王书海
二OO九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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