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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宜刑初字第4号被告人肖某乙犯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又名“黑蛋”),男,X年X月X日出生。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继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晚,被告人肖某乙和李某利、“吊子”(均另案处理)在吃晚饭时,“吊子”提出去网吧抢劫,肖某乙、李某利表示同意。当晚21时许,三人来到宜章自在天网吧,“吊子”指认X号卡座上的抢劫对象李某离开现场。随后被告人肖某乙将被害人李某培拖至网吧厕所里,与李某利采用殴打、威胁搜身的方式从李某上抢得现金165元及诺基亚手机一台。被害人李某抢后,喊人将被告人肖某乙和李某利捉住,要回了被抢的现金和手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为5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同案人李某利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陈述;3、证人李、吴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5、被告人肖某乙的到案说明;6、被告人肖某乙的户籍证明;7、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肖某乙积极施实,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被告人肖某乙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被告人肖某乙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肖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7日起至2011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世恒

审判员王书海

审判员周霞

二00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晖

(2009)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主审法官张世恒

二00九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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