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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宜民二初字第78号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又名黄某富),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7年11月至2008年元月期间,被告王某某在原告黄某乙处购买河沙尚欠货款x元,并于2008年2月4日立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黄某乙催讨还款未果。2008年10月27日,原告黄某乙诉请判令被告王某某支付河沙款x元。

被告王某某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至2008年元月期间,被告王某某在原告黄某乙处购买河沙尚欠货款,并于2008年2月4日立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欠到黄某富河沙款x元。该款经原告黄某乙催讨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立具的欠条合法有效,该欠条可以确认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黄某乙x元河沙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王某某应当足额支付上述价款。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王某某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因此,对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河沙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河沙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波

二OO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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