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1975生。
原告赵某乙,男,1963年生。
原告赵某丙,女,1974年生。
被告薛某某,女,46岁。
被告李某某,男,47岁。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与被告薛某某、李某某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薛某某、李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我们与二被告同住一幢单元楼。2009年3月11日下午,二被告在未经我们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一楼我们三家共同使用的储藏室拆除一部分,严重影响了我们的正常生活。事情发生后经红旗居委会调解无效。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将安装的微型锅炉搬走,将储藏室恢复原状。
在法定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协议书及售房合同3份,用于证实三原告于2007年购买位于汉桑路X单元房,楼下有一间平房为三原告共同使用的车子棚。2、建房合同及关于建房合同的附言各1份,用于证实朱某、朱某某与薛某签订建房合同,楼房门口两边各设计建一大间平房,供二、三、四楼住户作储藏室用,一楼没有储藏室。3、红旗居委会证明及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居委会调解及城关镇调解委员会均调解无效。4、照片2张,用于证实被告将三原告的储藏室拆除一部分的事实。
被告薛某某、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答辩和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对朱某某进行了调查,朱某某证实此楼系朱某和其在薛某的宅基上建造的单元楼,双方约定在此处宅基地建成四层单元楼,其中一楼北边一套单元房归薛某所有。另证实该楼房在设计时计划在大门两边各建三间小储藏室,供二、三、四楼住户作车子棚用,但在施工时为了北边两户邻居出入方便,经施工负责人及薛某的同意,将楼房大门两边各建一大间储藏室,供二、三、四楼住户当车子棚用,一楼没有使用权。本院依法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此储藏室南北长4.6米,东西宽2.07米,二被告将楼房北边的储藏室东面墙拆除2.08米,并将房顶也拆除一部分,并在拆除地方安装一个微型锅炉。三原告对法庭的调查笔录及现场勘验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三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分别于2007年10月12日、2007年12月1日、2007年1月4日购买位于新野县X镇X路西段红旗居委会二组的单元房二、三、四楼。此楼系朱某、朱某某在薛某的宅基上建造的单元楼,双方约定朱某、朱某某将此处宅基地建成四层单元楼,其中一楼北边一套单元房归薛某所有。该楼房在设计时计划在大门两边各建三间小储藏室,供二、三、四楼住户作车子棚用,但在施工时为了北边两户邻居出入方便,经施工负责人及薛某的同意,将楼房大门两边各建一大间储藏室,供二、三、四楼住户当车子棚用,一楼没有使用权。此储藏室尺寸为南北长4.6米,东西宽2.07米。此楼房建成后三原告分别住在二、三、四楼,共用大门北边的一间储藏室近两年。薛某将其所有的一楼北边的单元房交给薛某某、李某某夫妻居住。2009年3月11日,二被告雇人将三原告所使用的储藏室东面墙拆除2.08米,并将房顶也拆除了一部分,并在拆除部分安装一微型锅炉。三原告曾申请红旗居委会及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不动产所有权而引发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三原告通过购房合同取得了储藏室的共同所有权,依法对储藏室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现二被告在没有经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三原告共同所有的储藏室拆除一部分占有使用,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三原告请求二被告恢复储藏室原状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安装在三原告储藏室中的微型锅炉搬走,并将拆除储藏室东面2.08米的墙体和屋顶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薛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欣
代理审判员邓涛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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