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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庹某甲与被上诉人田某乙、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黄某镇燕子村4组、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黄某镇燕子村6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庹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光寿,重庆市鑫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广秀,重庆市彭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庹某丙,系田某乙之子,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X组。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X组代理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德均,重庆市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庹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X组。

法定代表人:庹某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X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己,男,苗族,1969年10月24日,务农,住(略)。

上诉人庹某甲与被上诉人田某乙、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X组、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X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庹某甲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庹某甲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庹某甲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上诉人庹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光明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段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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