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庆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农安县,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2001年3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庆市龙凤区看守所。
被告人焦某某,曾用名田某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甘南县,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2001年3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庆市龙凤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安达市,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2001年3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庆市龙凤区看守所。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焦某某、王某乙犯抢劫罪,于2001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焦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焦某某、王某乙伙同柴文礼、胡中和(均另案处理)分别合伙,于2001年3月3日和12日,先后在大庆市X路区盛吉火锅店后侧、方晓东路抢劫作案2起,抢得现金132元、三轮摩托车及夏利出租车各一辆,总价值(略)元。
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李某某、王某丁的陈述,证人蒋某某、孙某丙的证言,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价格鉴定,物证尖刀两把以及公安机关起赃、返赃笔录,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三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
1.2001年3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柴文礼(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实施抢劫犯罪后窜至大庆市萨尔图区X路口附近,租乘由李某某驾驶的小康牌红色三轮摩托车往让胡路X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让胡路区盛吉火锅店后侧时,被告人王某乙与柴文礼用木棒逼住李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对李某某进行威胁后,抢走小康牌三轮车一辆,军大衣一件,人民币12元,以上被抢款物总价值人民币1477元,作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将抢得的三轮车卖掉获赃款350元,王某甲分得50元,王某东分得90元,均被二人挥霍。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起诉指控均相一致。
②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车辆的价值。
③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2001年3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焦某某伙同柴文礼、胡中和(二人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实施抢劫犯罪后携带作案工具一把片刀、一把尖刀窜至让胡路区庆虹桥上,租乘由司机王某丁驾驶的车牌照号为黑E-(略)红色夏利出租车,当车行驶至让胡路区X路(7路线)时,被告人王某甲持尖刀,被告人焦某某持片刀逼住司机王某丁。四人对王某丁实施殴打后,抢走红色夏利车一辆,价值人民币(略)元,抢走人民币120元,被挥霍。2001年3月13日,本案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所抢夏利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起诉指控均相一致。
②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车辆的价值。
③证人孙某戊证实王某丁为其开车,并证实车辆购买时的价格及车辆概况。
④被告人王某甲与焦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共参与抢劫作案2起,抢劫总价值(略)元。被告人焦某某参与抢劫作案1起,抢劫价值(略)元。被告人王某乙参与抢劫作案1起,抢劫总价值147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焦某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均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均系在公安机关不掌握其犯罪情况下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均应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此种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3月14日起至2004年3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沈洪庆
代理审判员于雪雁
代理审判员鞠元凤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国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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