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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荥信用社与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郑州市商城包装彩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古荥信用社(原郑州市邙山区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镇X街。

负责人陈某某,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州市商城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古荥信用社与被告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郑州市商城包装彩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郑州市商城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孙某某经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郑州市商城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担保,于2007年4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用于归还老贷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已于2008年4月23日到期,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未支付利息。于2007年5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用于归还老贷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已于2008年5月28日到期,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未支付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x元,以上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31日,其余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款之日止,2、保证人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代理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4月23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及保证担保合同二份,2007年5月28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及保证担保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孙某某未作出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甲未作出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乙未作出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郑州市商城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利息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

被告郑州市商城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4月23日原告与借款人即被告孙某某、保证人即被告郑州市商城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某某发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23日至2008年4月23日止,借款利率8.505‰,还款方式现金;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每月20日前清息,贷款逾期的,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40%,…。同日原告又与保证人即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满二年。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孙某某发放借款2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2007年5月28日原告与借款人即被告孙某某、保证人即被告郑州市商城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28日至2008年5月28日止,借款利率8.505‰,还款方式现金;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每月20日前清息,贷款逾期的,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40%,…。同日原告又与保证人即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满二年。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孙某某发放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孙某某未按照约定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郑州市商城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古荥信用社借款本金40万元及计算至2009年3月31日的利息x元,并自2009年4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40%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郑州市商城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5元,由四被告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郑州市商城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张海燕

审判员韩建伟

审判员杨建华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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