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宁,系郑州市惠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琳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15日办理结婚证,于2007年底被告离家出走并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不同意。2008年刚过完春节原告在北京找到被告,被告说:“三个月内我回去,如果不回去就表示我心意已决,我们一定离婚。”被告至今未归。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张铭哲(X年X月X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位于郑州市X路北大学城惠泓园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中户的一套小产权房由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一半房款,共计x元;共同债务x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证明张铬哲是原、被告的婚生子。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
3、大新镇民政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4、欠条一份,证明原告欠张某某x元。
5、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张,证明原告欠河南省农村信用社x元贷款。
被告宋某某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子马铭哲,2007年3月15日登记离结婚,2007年11月被告离家出走,并向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并于2008年初到北京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回家,但被告至今未归。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村委会证明等在案佐证。。现在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又增加了孩子张铭哲(X年X月X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位于郑州市X路北大学城惠泓园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中户的一套小产权房由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一半房款,共计x元;共同债务x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就生一子、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离家出走长期不回家居住,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夫妻感情确以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
二、儿子张铭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王精一
人民陪审员朱补山
人民陪审员许国栋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笑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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