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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卢某甲、王某然等与闫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2-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360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女,1972年5月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甲,男,1946年11月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1949年出生,汉族,系卢某甲妻子,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丙,男,1996年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常某某,系卢某丙之母。

上列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娟、,济源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媛媛,济源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男,1952年4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狄俊良,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济源市双桥办事处东夫人头村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淑宾、王某丁,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常某某、卢某甲、王某乙、卢某丙因与被上诉人闫某某,原审被告济源市双桥办事处东夫人头村居委员会(以下东夫居委会)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1)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卢某甲、王某乙婚生三个子女,长女卢某枝、次女卢某枝均已婚,儿子卢某东,卢某东妻子常某某。2001年9月24日,济源市创建指挥部根据济源市城市规划,通过东夫居委会给闫某某下达限期拆房通知,东夫居委会补偿闫某某拆房损失(略)元,已付(略)元,余款3400元言明在闫某某将房拆除后付清。同年10月13日,闫某某和窦化军签订扒房协议,约定扒房款1900元,由窦化军负责拆除,扒房款在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清。同年10月17日,卢某东在二层干活时因拆房人根据窦化军安排从下往上拆,在东西墙上掏洞,违章施工,致西边墙坍塌被砸死亡。经济源市公安局鉴定,卢某东系重物挤压胸腹部胸腹腔脏器破裂死亡。卢某东死亡后,闫某某支出交通费用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卢某东的丧葬费为3000元,卢某丙系卢某东之子,今年5岁。根据2000年济源市农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1501元计算,卢某丙的生活费用为(略)元,因卢某丙系未成年人,根据济源市教委济教办字(2000)X号文件规定,其教育费用为3118元,两项共计(略)元,扣除常某某应承担部分实为(略).5元,卢某甲、王某乙作为间接受害人的扶养费用为(略)元,因卢某甲、王某乙还有两个女儿,卢某东应承担的抚养费用为(略).3元,以上共计(略).8元。

原审认为:卢某东在闫某某家拆房时被砸死亡,双方陈述一致,应予认定;常某某等4人称卢某东系闫某某雇请,双方存在雇佣关系,闫某某不予认可,常某某等4人虽提供了证人卢某戊证言,但该证言证明内容并不能证明卢某东和闫某某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且该证言系传来证据,又无其它证据印证,证人卢某戊和常某某等4人存在利害关系,故不能认定卢某东和闫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闫某某辩称其以1900元将拆房包给了窦化军,并提供了拆房协议,窦化军虽未到庭质证,但闫某某提供的证人及某审法院调查笔录均可互相印证该协议的真实性,卢某东的死亡是由于窦化军在拆房过程中安排拆房人员违章施工造成,与闫某某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闫某某对于卢某东的死亡,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卢某东确系为闫某某拆房过程中死亡,闫某某作为受益人,应适当给予补偿,以补偿3500元为宜;东夫居委会是根据济源市创建指挥部的限期拆房通知要求进行,且给予闫某某合理补偿,东夫居委会并非闫某某拆房的受益人,其本身又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常某某等4人要求闫某某,东夫居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均不能成立,本案中常某某、卢某甲、王某乙、卢某丙不申请追加窦化军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对于窦化军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可另案解决。据此,该院判决:一、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常某某、卢某甲、王某乙、卢某丙3500元。二、驳回常某某、卢某甲、王某乙、卢某丙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8元免交。

常某某、卢某甲、王某乙、卢某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闫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闫某某与窦化军之间是否存在拆房协议,因窦化军一审时未出庭,无法证实协议的真实性。2、卢某东是在为闫某某拆房的过程中死亡的,闫某某作为受益人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补偿3500元,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闫某某答辩称:我与窦化军之间存在拆房协议,卢某东的死亡主要是窦化军在拆房过程中指挥失误所造成的,卢某东是受雇于窦化军的,其死亡与我之间无任何关系。

东夫居委会陈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合理,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卢某东死亡的原因系在拆房过程中,因窦化军的原因,其他拆房人将墙下部掏空,且又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违章拆房所致,且卢某东又是受雇于窦化军,其损失应由窦化军承担。常某某、卢某甲、王某乙、卢某丙上诉称卢某东是为闫某某拆房的,闫某某和窦化军之间不存在拆房协议,闫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窦化军在一审时未出庭质证,但原审法院在本案的原审过程中调查了参加拆房的相关人员及其它间接证据可印证,闫某某与窦化军之间存在拆房承包关系,拆房协议系真实的,且常某某等4人又无其它证据证明卢某东系直接受雇于闫某某为其拆房的事实,常某某等4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审法院认定考虑到卢某东确系为闫某某拆房过程中死亡的,闫某某作为受益人,应适当给予补偿,以补偿3500元为宜的处理系比较公平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8元,常某某、卢某甲、王某乙、卢某丙申请免交,本院予以准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桑连喜

代理审判员胡越

代理审判员宋某萍

二○○二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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