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黄某丙(系原告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医师,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周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愈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胡本来担任记录。本案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同居,2004年11月15日在浏阳市民政局登记结某。2005年10月生育小孩。由于原告系智残,不能照顾家庭及小孩,并且到处乱走。为了减轻被告的负担及小孩的健康成长,特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周某玲由被告扶养之独立生活。
被告周某丁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被告同意离婚,也同意抚养小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二级智残某员。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11月15日,2人在浏阳市民政局登记结某。婚后2人感情一般。2004年农历10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玲。由于原告智残,无法正常照顾家庭及小孩,被告多次将其送回娘家,2人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
另查明,原告支付结某礼金1080元,被告无嫁妆。双方无共同债权及存款,未添置财产。被告称有债务8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诉讼中,双方对小孩的抚养及财产处理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某某、残某某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某,并办理了结某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原告系智残某士,生活能力差,导致婚后2人未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准许。由于原告智残,不能很好的照顾小孩,故小孩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加之原告生活能力较弱,不应承担小孩的抚养费,被告也同意不要原告承担抚养费,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黄某乙与周某丁离婚;
二、婚生小孩周某玲由周某丁扶养至独立生活;
三、夫妻共同财产均归周某丁所有;
四、婚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由各自收回享有,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愈超
二OO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胡本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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